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他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分別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先以徒手破壞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9樓用以封閉冷氣孔的木板後,再侵入該建築物內。因告訴人即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乙○○發現遭他人入侵,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57條及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