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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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3號民國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526及60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復原告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已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檢附土石採取計畫書、整復維護措施、運輸計劃、公共設施維護計畫、實測平面圖,並於99年5月19日補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7年8月28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0022331號、97年7月16日臺財南屏三字第0973003568號函予被告,並主張國有財產局既已於97年9月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即屬已默示承認准許原告申請開採土石;遂以該等6份文件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詎料被告於同年月31日爰引同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為不受理之處分,即屬違誤。
(二)按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等語,礦既然被土地所附著,土地土石即不為礦,原告係申請開採土石,並非開採礦場;申言之,我國土地為一沈積岩,除東部大理石礦外並無礦產,何來採礦技師,自毋須採礦技師簽證。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其「應」字應為該當之意,即尚有商榷之餘地。
(三)另原告96年4月申請土石採取時,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尚未發布。綜合以上,倘無其他與規定不符情形時,被告應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規定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現場,並核發予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法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土石採取法第1條、第3條前段、第10條、第11條、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等規定可知,申請採取土石者應先依法檢具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自不待言。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經管之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查原告檢送之資料(整復維護措施3張、大圖說一張)僅為土石採取法第11條規定土石採取計畫書應包括事項之一;至該法所規定土石採取計畫書應載明之採取計畫、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等,均付之闕如。且該「整復維護措施」亦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經依法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另原告所附之大圖說,並未載明圖說之名稱,僅以手繪斜線畫定之一區域範圍,記載大武山砂石淤積地表可供開採等語,該斜線圖並無任何縱棋距坐標、南北線、縮尺比例等標示,亦無任何區域、地名、山川河流等記載,亦與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區域圖紀事項明顯不符。因此,綜觀原告所附資料,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備齊相關書件,即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確實有所附書件不齊全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之不受理處分於法要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原告檢附整復維護措施、大圖說明等件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是否有書件、圖說未檢具或記載不完備之情形?且被告為不受理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規費繳納收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第1項第3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前條第1項第3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採取計畫。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運輸計畫。公共設施維護計畫。土石採取計畫圖。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為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規定。次按「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圖名。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土石種類。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值)。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南北線之表示。縮尺之大小。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申請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簽章。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圖例。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第1項第6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本法第10條第3項所定其他相關專業技師,指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礦業安全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測量技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技師。本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技師,僅得就其執業範圍執行簽證;承辦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超出其執業範圍者,超出之部分應交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執業技師簽證。」復為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所規定。又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係依土石採取法第52條授權所訂定,核與土石採取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檢送整復維護措施、大圖說明等資料,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僅為土石採取法第11條土石採取計畫書應包括事項之一;至於按該條應載明之「採取計畫」、「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等其他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之事項,均付之闕如。且就原告檢附之「整復維護措施」內容觀之,並未有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另原告所附之大圖說明,並未載明圖說之名稱,僅以手繪斜線畫定之一區域範圍,記載大武山砂石淤積地表可供開採等語,該斜線圖並無任何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植)、縮尺之大小等標示,亦無任何區域、地名、山川河流等記載,與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區域圖應實地測量記載事項明顯不符,有原告所附資料附於訴願卷可稽。是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備齊相關書件,即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確實有所附書件記載不完備和書件未檢具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同條項規定而為不受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已有檢附資料,且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既已於97年9月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即屬已默示承認准許原告申請開採土石;且本件毋須採礦技師簽證,更因為原告96年4月申請土石採取時,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是無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適用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檢附資料並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規定要件,且其已檢附之資料內容亦不符合同法第10條第3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是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復原告為不受理之處分,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告所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7年8月28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0022331號及97年7月16日臺財南屏三字第0973003568號函釋乙節,經查其中97年8月28日函釋內容,僅係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向原告表示將於97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為現場勘查之通知,並非係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之意思表示;又另一97年7月16日函釋內容更明白表示因經被告核定「暫不開放開採陸砂」,故歉難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誤解,不足採信。此外,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按土石採取法第52條授權規定,於92年9月24日由經濟部以經礦字第092005901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故原告於96年4月向被告申請開採土石時,自得加以適用。而其中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5條,為針對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有關申請區域圖應如何測量記載、應註明之事項及何謂「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之說明,為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規範,核與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核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免經專業技師簽證云云,惟查,依經濟部99年8月19日以經授務字第09902554340號函表示,平地土石開採過程亦涉及開採方式、施工安全、運輸作業、環境維護以及後續整復等技術層面問題,應具由相關專業技師核簽證之必要性,因此仍須按現行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準此以觀,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以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仍應按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須有技師簽證,洵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書上未附有技師簽證,乃認定原告申請未符法令規定,而予以不受理處分,與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免技師簽證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其檢附之文書證件確有書件、圖說記載不完備和缺漏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應作成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