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僅係點頭之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維護票信救急為由,向自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言明同年七月六日償還全部價款,並書立借據一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嗣屆還款期日,被告竟隱匿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多方查訪,始知被告係借款至聲色場所花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時,曾書立借據言明將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借據所書七十八年係筆誤)償還付清,經核與一般借貸習慣並無差異,且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實,以證明被告確曾提供不實資訊,導致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狀況產生錯誤認知,自難僅以被告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兩造所陳明,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