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芷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芷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芷寧於民國111年2月中某時,因酒店工作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偉 」,為求業績之故,明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行為至為容易,勞動價值甚微,且我國便利商店四處林立,選擇距離收貨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由收貨人本人出示證件實名領取毫無困難,若非運送不法物品,要無刻意將物品寄送至無地緣關係之便利商店或委由他人代為收貨之必要,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芷寧除「阿偉」以外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詳後述),由「阿偉」或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前某日時許,以網路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方式向 余美嬌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處)索討金融機構帳戶,余美嬌遂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雲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於111年3月31日12時55分至56分許,劉芷寧經「阿偉」告知領取上開包裹之手機末三碼後,依指示前往上開康雲門市,領得裝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當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予「阿偉」。嗣「阿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1日19時9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 林靖惠 佯稱之前在東森購物網站消費時,因內部程序設定錯誤,而誤認消費者身份資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林靖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待林靖惠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芷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康雲門市領取包裹,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及告訴人林靖惠因遭詐騙而將2萬9,987元、4萬9,987元匯入包裹內余美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是我在111年2月10幾號認識的客人「阿偉」要我幫忙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說之後會來捧我的場,我沒有想太多,就在3月30日、31日分別依指示至板橋統一超商、三重空軍一號、內湖統一超商康雲門市領取3次包裹,並於31日晚上去酒店工作時將包裹1次交給「阿偉」,我都沒有打開,他有拿1,000元給我;這3次領取過程都是由「阿偉」安排同1位計程車司機來載我,他會付錢,「阿偉」會以Telegram告訴我領貨人的資料,即姓名、手機末3碼,3次都是不一樣的名字,我沒有出示自己的證件;我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姓名、工作等詳細資料,也沒有跟詐騙集團共犯本案云云。經查:
(一)上 開余美嬌 因上網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雲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阿偉」指示,於111年3月31日12時55分至56分許前往該門市告知領取上開包裹之手機末三碼後,領得該包裹轉交「阿偉」,適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19時9分許,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之前在東森購物網站消費時,因內部程序設定錯誤,而誤認消費者身份資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除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31、70頁)外,尚據余美嬌(偵卷第21至25、83至85頁)、告訴人(偵卷第133至13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余美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109頁)、余美嬌寄送包裹(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物流時序、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8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7030號函暨所附余美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關於聽從客人「阿偉」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乙節,迄今僅提出通信軟體Telegram聯絡人、訊息頁面截圖2張為據(偵卷第27頁),而該等截圖僅顯示被告手機中有位名為「阿偉」之聯絡人,有關被告與「阿偉」之訊息對話內容均付之闕如,要難逕以被告前開供述即認其單純受「阿偉」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節屬實,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縱認被告係聽從「阿偉」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乙節可採,以被告前開所供領取包裹之過程,係在2日間分別搭乘「阿偉」付費安排之計程車前往板橋、三重、內湖等處領取不同收貨人之包裹,再一次於酒店內交付「阿偉」並領取1,000元,衡情該等包裹若為「阿偉」本人之物品,理應統一寄送至同一或鄰近之收貨地址以方便領取,豈有分別寄送至板橋、三重、內湖等毫無毗鄰地緣關係之處所,再付費要求認識僅約1個月之被告前往代為領取,甚至付費派車接送被告前往,徒增交易成本之理?又若該等包裹之內容物均為合法之物品,「阿偉」大可親自出面領取,豈需以不同人別之名義取貨,再大費 周章 派車接送被告先後前往數個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領取?是上開取貨過程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承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5歲時即出社會工作,在本案以前已在餐飲業工作3、4年,之後即在酒店工作迄今(本院卷第30、68至69頁),要非智識淺薄之人,且應較同齡之人有更豐富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於時下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對他人施詐之犯罪型態,應時有所聞,因認其對上開領取包裹不合情理之處,當知之甚明,且對該等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等節,亦可預見,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問「阿偉」為何要到不同地方去領包裹,但他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64頁),觀之益徵。被告明知為他人領取內有不明非法物品之包裹,將可能使詐騙集團利用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對他人詐騙、收取犯罪所得,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行為要屬完成詐騙犯行行為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猶聽從「阿偉」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轉交,容任對告訴人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核其所為,主觀上自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卷第7至11頁)、偵查(偵卷第73至7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至31、60至68頁)始終供稱本案實際指示其領取包裏之人均為「阿偉」,並不知道詐騙告訴人之「NINA茜」為何人等情一致,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領取或交付本案帳戶時,尚有與「阿偉」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所為係與「阿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阿偉」之指示領取包裹內之本案帳戶,再由「阿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其他不詳成員領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文業已引用較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名,本院雖於審理時未予特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普通詐欺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對其等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阿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後,再由其他成員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除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聽從「阿偉」指示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亦使後續檢警偵查、告訴人索償不易,危害社會治安甚篤;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之定義,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後,自「阿偉」處實際收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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