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2號原告 楊家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點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行為人及車主,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前(後更新為112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時載著太太和3個小孩,行經該處準備右轉,轉過去才看到有輛砂石車擋在前面,被迫閃避砂石車,但聽到後方車輛長按喇叭,於是停下來詢問是否有擦撞,之後沒事就離開了。
㈡、系爭道路是單線道轉雙線道,原本是要右轉行駛,當我右轉時看到前方有一台砂石車,我只能往左閃避,我轉過來時,那輛藍色休旅車對我長按喇叭,我怕有碰撞或什麼事情,所以我停下來問他。他當時對我長按喇叭時,我也怕有不小心碰撞,如果我當下不停下來問他,我直接跑掉不就是肇事逃逸,我車上還有小孩子,最小的不到一歲,我最大的才四歲。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行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強行切入其前方,並未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檢舉人往左偏移閃避,使其車輛左側稍突出於對向車道,而當時對向車道正有多輛車輛陸續通行,已對檢舉人車輛造成危害,提高肇生事故之風險,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並朝檢舉人方向怒罵,且原告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上時,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而系爭道路與右轉專用車道上,並未見有突發狀況。是原告無故將車輛停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而原告同時為汽車所有人,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是本件處罰行為人及車主之原告,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各1張、汽車車籍查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2、64、68、70、72至73、82至84、86頁),又原處分係經過更正,且據另案原告起訴,並撤回該件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認該更正之原處分已送達原告,是前開事實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2/09/16,11:27:07系爭車輛由系爭道路車到外側切入車道內側,並於切入過程中導致檢舉車輛向左偏移,有部分進入對向車道,系爭車輛並停止於車道內側,擋住檢舉車輛行向。而系爭車輛切入前之原行向,有一砂石車車頭擋住行向。
2、錄影時間2022/09/16,11:27:10至43系爭車輛仍停止於車道內側,系爭車輛駕駛人搖下車窗,對檢舉車輛說話,可辨識系爭車輛駕駛人說話時神情激動。
3、錄影時間2022/09/16,11:27:44至49系爭車輛駛離。
4、除有一之砂石車車頭擋住原行向外,並無車禍、道路塌陷、其他車輛惡意駕駛、巨大貨物掉落地面、惡劣天候或其他類此之緊急狀況。
㈣、依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切入檢舉車輛之行向時,忽然停車,導致後方檢舉車輛跟著停車,且車身因此切入對向車道,已導致檢舉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向之預期,進而偏移,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雖系爭道路就原告行向並未劃有內外車道線,但由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欲前往之路口仍有轉彎與直行車道之劃分,若以此為延伸,原告與檢舉人仍屬於不同車道,原告就此切入撿舉人之車道,此部分即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並同時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合併觀察,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由前開錄影內容可知,事發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的惡意駕駛行為,亦無惡劣天候等緊急狀況,縱使有砂石車擋住原告原本之行向,但原告係於切入檢舉人之車道時才驟然停車,並非因為該砂石車而驟然停車,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況,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尚有家人,怕自己是肇事逃逸。但就系爭道路來看,如原告有發生車禍,大可往前移動再行與檢舉人確認,並非直接停於檢舉人行向搖下車窗對檢舉人方向激動說話。再者,若原告認為有可能發生車禍,則依據一般處理模式,應打電話與警察連絡到場處理,然自影片中可知,原告於激動向檢舉車輛說話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有報警等動作,則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是為確認有無發生擦撞而停下來,已非無疑,縱係為確認有無發生擦撞,但輕微擦撞並非處罰條例上所定義之突發狀況,自不能以有輕微擦撞為由認為原告得於車道中縱然停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