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勝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上開方式取得毒品進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24日9時30分許,因楊勝杰另案槍砲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至上開住處逮捕楊勝杰,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吸食器經送驗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主張員警欺騙我家阿姨 林淑琴 有搜索票,導致林淑琴因
此開門讓員警進入,但員警是沒有搜索票,而且員警進入我房間內就翻箱倒櫃,扣案的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是在床頭櫃內找到的,並非眼睛可見之處,上開屬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警察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按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於逮捕通
緝之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⑵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淑琴於本院審理證稱:110
年8月24日當天警察有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他們是先按樓下的電鈴,我剛好聽到,我就衝出去看,我看是警察,問警察什麼事,警察說找被告,說被告被通緝,法院傳被告都不出庭,我開門讓警察進來,警察是直接走到被告的房間,房間門是被告打開的等詞明確(本院易卷第73、7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 顏碧宏 、 林建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淑琴開門之過程(本院易卷第63、68頁)相符,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執字第2041號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毒偵卷第53頁)可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核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是通緝犯一節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為真,是被告稱警察是欺騙證人林淑琴稱有搜索票,始進入其住所云云,自不足信採。
⑶被告當時為通緝犯,是警察於上揭時、地,依刑事訴訟法第8
7條第1項規定逕行逮捕被告,於法當無違誤,合先敘明。再警察查獲上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之過程,業據證人顏碧宏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是通緝犯,所以執行附帶搜索,吸食器是放在床頭櫃旁邊櫃子最上面,我們目視就可以看到,我看到林建鐘在該處取得,發現吸食器的人是林建鐘等詞(偵卷第75頁);而證人林建鐘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進入被告房間,吸食器就放在床頭櫃旁邊的櫃子最上面,直接看就可以看到,並沒有放在抽屜內,毒品殘渣袋是跟吸食器放在一起,現場的床頭櫃是一個平台,並沒有收納的櫃子,所以也沒有辦法放在櫃子抽屜,因為櫃子並沒有抽屜等詞(同上偵卷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易卷第69、70頁);佐以證人林淑琴證稱被告平時都會將房間門鎖上,出去時門也鎖著(本院易卷第76頁),則被告在房間只有其能夠進入之情形下,任意將毒品置放在床頭櫃上而無庸擔心家人或他人發現,並無違常情,堪認證人顏碧宏、林建鐘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是員警顏碧宏、林建鐘係因查悉被告為通緝犯而前往其住所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時,發覺被告房間內床頭櫃上有上開違禁物,則員警搜索範圍顯屬逮捕被告「立即控制」或「隨時可觸及」之處,或屬「目光所及之處」,並未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難認本案附帶搜索之強制處分有被告所指違法搜索之瑕疵。
⑷綜上所述,本件警察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被告房間,在目
視範圍內發現房間內床頭櫃上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因而予以扣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屬合法之無票搜索,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察係違法搜索,上開扣案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信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當時為法院所通緝,警察在其房間內查獲上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是違法搜索,上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無證據能力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被告主張違法搜索部分,業經本院駁斥如上,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自非可採。又上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卷存該局110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97頁)可證。
㈡再施用毒品者以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
具之情形,極為普遍,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事務於職務上所已知,且本案鑑定單位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係將被告所有之上開殘渣袋以刮取殘渣;而吸食器則係以乙醇溶液沖洗,再將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結果之方式,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前述,亦即並非直接自扣案殘渣袋、吸食器內採得足量毒品進行秤重、檢驗,顯見扣案殘渣袋、吸食器內所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以致於無法直接採得毒品鑑定,而須以刮取及溶液沖洗後檢驗沖洗液之方式為之,是扣案殘渣袋、吸食器內所留存者,應係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持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毒品,足認被告確已將所持有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上開扣案殘渣袋、吸食器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公訴檢察官亦未就累
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而非法持有上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水產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離婚,有2名就讀國中之小孩,監護權在前配偶,目前與父親、阿姨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係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及吸食器,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難,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