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41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為警攔檢查獲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㈡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50天,被告亦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