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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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18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前段之「ASF-131號」更正為「ASV-131
號」、第9行後段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劉宏獻 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事發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能遵期清償予被害人,及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