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市士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87巷9弄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車身撞及告訴人騎駛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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