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指上訴人)於警、偵、審從頭到尾均立意懺悔之決心下,坦承犯行,……懇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業經斟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度範圍,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明確指出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等情,乃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悛悔坦承犯行,原審未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且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第一審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均無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書記官簽名,亦無法官(審判長)之簽名。原審如何判斷各該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原判決難謂於法無違。(三)第一審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一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然實係陳安年所有,原審未提示現場及該物之照片供上訴人辨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載述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一)仍執前詞,就量刑之事項重為爭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主張第一審有其上訴意旨(二)所述筆錄未簽名之情形。況查第一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均有簽名,並經法官、書記官簽名其上,有該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至於審判筆錄本無須受訊問人於其上簽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卷附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業由審判長、書記官依法簽名(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上訴意旨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再者,原審係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亦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