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自偵、審以來均坦承犯行,充分配合司法單位追訴、審判,並未浪費司法資源,對涉犯此案相當後悔,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罹患「多重抗藥性肺結核」,該病症具傳染之危險性,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隔離治療中;且上訴人亦患有糖尿病症,身體狀況甚差,實不宜入監服刑,如認定上訴人罪刑成立,亦請審酌上情,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為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及經濟安全危害,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程度,事後所分得之款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不當。又事實審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泛指其違法、失當。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第一審判決不當,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罹患「多重抗藥性肺結核」隔離治療中,且有糖尿病症,身體狀況甚差,實不宜入監服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逕以第一審判決已經審酌一切情狀為由,而駁回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坦承犯行,對涉犯本案相當後悔,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一)仍執前詞,徒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適法之實體上事項重為爭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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