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聲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遭騙取,對方表示需三至五日審核債信,嗣無消息,聲請人方才至銀行辦理掛失,即為警帶回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忠二路派出所筆錄可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其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其所謂「忠二路派出所筆錄」,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又本件聲請開始再審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第一三三○號詐欺案件,係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所謂「忠二路派出所筆錄」,即上開案卷中所附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聲請人當時供述: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從報紙分類廣告看見「簿子十二至十四萬」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詢問,自稱「阿昌」之人回電告知伊若出租存摺一週可獲得三千元,如賣斷則可獲得十萬元,伊即決定賣給對方,並與其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將其在第一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一自稱 陳滄智 之男子,該男子尚留給伊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伊警詢筆錄均實在,警察都有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是打算要賣給他,但伊把簿子交給他,他沒給伊錢,他當時留的電話現在還是通的,他是詐騙集團成員,伊當時受其電話指示要去辦理掛失,就在銀行被警察帶回作筆錄等語,亦有偵訊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均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符,足見檢察官及本院原審法官均已調查斟酌上開被告供述,該等證據既非於本院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另從上開被告供述內容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所憑之依據,亦無理由,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