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3之6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3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6月12日,為警調查另案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6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代號:98-二-204)1紙: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8日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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