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98年度基小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71條第1項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另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欄所使用之印章,非上訴人所有,且借款人簽章欄之借款人簽名,亦與上訴人之簽名不符;又貸款申請書所載撥款日為民國95年6月19日,但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帳戶存摺中則未顯示該筆款項之匯入紀錄,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該筆款項之匯款資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即非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被上訴人起訴後,原審即將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姊於98年10月18日代為收受,亦即上訴人於原審於98年1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爭執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供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為之判決,即難謂有何不當;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中借款人簽章欄之簽名,與其簽名不符,且依該申請書之記載,該筆貸款之撥款日為95年6月19日,但其帳戶存摺內於當日無被上訴人匯款紀錄云云,然經核上開貸款申請書之借款人簽章欄內「乙○○」之簽名,與上訴狀之具狀人簽章欄內「乙○○」簽名之筆跡甚為相似,且依該貸款申請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稱「95年6月19日」係該筆貸款借款期間之始日,與實際撥款日非必相同,足認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即非堪採,故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不足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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