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時,為綠燈閃燈,警員指稱伊闖紅燈,而開單舉發,其不服原裁處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而提起抗告。其補具抗告理由謂:抗告人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而員警稱係紅燈,故推估其通過路口時可能係綠燈最後一秒時通過,因該路口未設立紅綠燈倒數計秒,其無從判斷即將轉為紅燈之時間,且此路口停止線至對面馬路約有40公尺以上之距離,抗告人當時目視綠燈而行,不知通過時即將轉為黃燈,而未在黃燈三秒後通過,員警可能誤判為闖紅燈。且員警攔查地點並非在中正路與自強路口旁,而是在中正路上麵包店之巷子旁,此地點距離停止線約有110公尺以上之遠,實難清楚看到,且附員警所稱親眼所見外,無何積極證據佐證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承認有於97年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之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58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3月11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700287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載明闖紅燈直行,並經甲○○簽章)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外,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嚴殷志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的,當天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與 許哲綺 2人站在中正路旁取締,這個位置可以看到中正路的紅綠燈號誌變換,抗告人車輛由中正路往東勢方向行駛,他過路口的時候已經紅燈,當時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另證人即與嚴殷志一起執行勤務之警員許哲綺亦結證稱:於97年2月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我們○○○鄉○○路、自強路執行交通稽查,同日上午10時30幾分許,當時號誌為紅燈,我們看到1輛車子由褒忠鄉往東勢鄉方向行駛過來闖紅燈,我們就進行攔檢,攔檢的位置在中正路上,該處可以看到中正路與自強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抗告人開車過來的時候,當時褒忠往東勢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當天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20頁)。查證人嚴殷志、許哲綺2人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所證述之內容及所繪製之現場圖位置均相符合,而其2人與抗告人間,係不相識之人,且未有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即應公正執法,否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於原審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嚴殷志、許哲綺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嚴殷志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是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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