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3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3年12月至87年7月間任職屏東縣枋寮地區漁會(下稱枋寮漁會)信用部主任,處理存放款業務,受枋寮漁會委託處理存放款業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核貸款案件,然其明知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㈨所示貸款案件(下稱系爭貸款案件)之擔保物不足為債權之擔保,竟違反枋寮漁會擔保放款鑑估擔保土地及建物之程序及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合計超貸金額1,260萬元,造成枋寮漁會無法受償債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枋寮漁會因資產淨值為負,由農民銀行概括承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本金共4億
6千1百萬元予農民銀行。重建基金於委託被上訴人賠付後,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已因債權法定移轉,而取得枋寮漁會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並請求上訴人逕對自己給付。爰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00元,及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重建基金12,600,000元,及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重建基金條例係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1年至83年間,依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之行為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被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枋寮漁會雖以79年第9屆第
9次理事會通過「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作為擔保品鑑估標準,然枋寮漁會另於82年2月16日以第9屆第24次理事會決議:「信用部辦理不動產估價經調查人員按規定估價後,依不動產之價值授權主任、總幹事依估價不限加成」等情,故上訴人依不動產價值提高核貸額度,實受理事會會議授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法院為拍賣時之第1拍底價多較上訴人准予放款額度為高,上訴人顯無超貸情事。另枋寮漁會於73至87年間均接受被上訴人之業務檢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有何違法放款情事,被上訴人就枋寮漁會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因上訴人提高貸款額度,致枋寮漁會受有超額部分之利息收入,此受有利益之部分,有民法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勝訴,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重建基金12,6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3年12月至87年7月間任職枋寮漁會信用部主任,
處理漁會存放款業務。受枋寮漁會委託於客戶申請貸款案件時,由徵信調查人員辦理擔保品價值之鑑估事務後,依其現場徵信調查之結果,擬定擔保品鑑估放款總值並附具調查資料,轉由放款經辦人員擬具准貸額度,再呈上訴人為放款准否及額度之核定。上訴人應依照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事項及枋寮漁會於79年7月26日第9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通過決議「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之放款鑑估程序規定辦理放款事宜。
㈡上訴人於73年12月至87年7月間任職枋寮漁會信用部主任,
受枋寮漁會委託處理存放款業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核貸款案件。
吳瑞 談及其弟 吳瑞蔚 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1129之2地號土地、同段357建號房屋及同段1129之1地號土地、同段356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各借款60
0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 陳男雄阮坤城 鑑估放款總值各為4,350,830元及4,477,209元,放款經辦人員 吳金財 簽擬准貸各420萬元,上訴人鑑估並批准各貸放600萬元。
㈣陳 楊月娥 於83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56地
號土地、同段251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300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2,004,885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200萬元,上訴人鑑估並批准貸放300萬元。
黃有德 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同段133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600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4,425,722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400萬元,上訴人鑑估並批准貸放600萬元。
黃有良 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同段365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500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3,759,
095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370萬元,上訴人鑑估並批准貸放500萬元。
吳廖 數盡於81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37地號土地、同段64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400萬元。
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2,509,83
3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250萬元,上訴人鑑估並批准貸放400萬元。
㈧楊 黃金枝 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055之
2地號土地、同段359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60
0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4,314,835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430萬元,上訴人鑑估並批准貸放600萬元。
陳南昌 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同段144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500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 陳清花 鑑估放款總值為4,287,
846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350萬元,上訴人鑑估並批准貸放500萬元。
㈩枋寮漁會信用部於90年9月間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枋寮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被上訴人代行信用部職權,命令枋寮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農民銀行,於90年9月14日訂有讓與承受漁會信用部契約。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以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之方式,處理枋寮漁會信用部,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與農民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本金共4億6,100萬元予農民銀行。上訴人因上開㈢至㈨貸款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下稱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上訴人背信,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㈠枋寮漁會第9屆第24次理事會會議授權信用部主任,得依調
查人估價不限加成,係指授權信用部主任得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範圍內核貸,或可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外核貸?㈡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貸放貸款,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所指上
訴人違法超貸行為發生於81至83年間,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直接受領給付?㈣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金額為若干?㈤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
額若干?
五、枋寮漁會第9屆第24次理事會會議授權信用部主任,得依調查人估價不限加成,係指授權信用部主任得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範圍內核貸,或可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外核貸?經查:
㈠枋寮漁會於82年2月16日第9屆第24次理事會會議通過決議
:「信用部辦理不動產估動產估價經調查人員按規定估價後,依不動產之價值,授權主任、總幹事依估價金額不限加成」,而該決議之提案內容為:「信用部辦理不動產估價,經調查人員按規定估價後,是否可授權主任及總幹事依估價金額再提高幾成核貸,請審議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足認當時提案係針對調查人員鑑估後,是否授權漁會主任及總幹事就調查人員之估價,再提高幾成核貸,即是否授權可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外核貸甚明。主任及總幹事本即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範圍內核貸,因此,若僅授權主任及總幹事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範圍內核貸,何須另再提案予以討論決議,故上訴人抗辯第9屆第24次理事會會議授權信用部主任,得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外核貸,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枋寮漁會上揭決議係授權信用部主任或總
幹事得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總值範圍內不限核貸,否則上訴人隨意加成核貸,則鑑估擔保物價值以為風險控管等程序,即失意義云云。然查,上開決議雖授權漁會信用部主任或總幹事得就徵信調查人員鑑估擔保放款總值加成核貸,但漁會信用部主任或總幹事於核貸時,仍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非無任何依據,即可恣意提高貸款金額。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貸放貸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擔任枋寮漁會之信用部主任,與枋寮漁會有委任契約關係,支領薪資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其造成枋寮漁會損害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枋寮漁會擔保放款流程,係由借款人填妥申請書檢附擔保品
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借款人印鑑證明書等應備文件,向漁會提出借款申請,由擔保放款人員先查核申請人確為漁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後,再由徵信調查人員至擔保物坐落地點查勘調查,並訪查鄰近土地之價格作為鑑估之時價,再依枋寮漁會79年7月26日第9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附於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30至35頁)。符合免估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逕以鑑估時價乘以總面積所得之9成為放款總值,而應扣土地增值稅者,則按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擔保放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列之計算公式核算出放款總值。放款經辦人所簽擬之貸款金額,均依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但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不佳,或在漁會已有辦理擔保放款,或同一擔保品已由其他人向漁會辦理擔保放款,放款經辦人所簽擬之貸款金額均會較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低。嗣放款經辦人所簽擬之貸款金額,呈送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批示後,再由徵信調查人依批示之金額通知申請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對保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貸款之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陳男雄、阮坤城及放款經辦人吳金財於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中分別證述明確(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開各筆貸款之借款人、申請借款時間、金額、擔保品、承
辦之枋寮漁會徵信調查人員鑑估放款總值、放款經辦人簽擬准貸額度、信用部主任即上訴人批示放貸金額、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送鑑定結果之金額、鑑價之土地單價、拍定之第一次底價,均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各該借款申請書、枋寮漁會擔保放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宏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於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就附表:⑴ 吳瑞談 以土地、建物為擔保申請借貸600
萬元,經徵信調查人員陳男雄鑑估放款總值為4,350,830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420萬元,上訴人竟鑑估批准貸放600萬元,即提高180萬元。⑵吳瑞蔚以土地、建物為擔保申請借貸600萬元,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4,477,209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420萬元,上訴人竟鑑估批准貸放600萬元,即提高180萬元。⑶陳楊月娥以土地、建物為擔保申請借貸300萬元,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2,004,885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200萬元,上訴人竟鑑估批准貸放300萬元,提高100萬元。⑷黃有德以土地、建物為擔保申請借貸600萬,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4,425,722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400萬元,上訴人竟鑑估批准貸放600萬元,提高200萬元。⑸黃有良以土地、建物為擔保申請借貸500萬元。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3,759,095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370萬元,上訴人竟鑑估批准貸放500萬元,提高130萬元。⑹ 吳廖數 盡以土地、建物為擔保申請借貸400萬元。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2,509,833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250萬元,上訴人竟鑑估批准貸放400萬元,提高15
0萬元。⑺楊黃金枝以土地、建物為擔保申請借貸600萬元。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4,314,835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430萬元,上訴人竟鑑估批准貸放600萬元,提高170萬元。⑻陳南昌以土地、建物為擔保申請借貸500萬元。經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鑑估放款總值為4,287,846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350萬元,上訴人竟鑑估批准貸放500萬元,提高150萬元。而上訴人未依放款經辦人員簽擬准貸金額核貸,逕行提高擔保品鑑估價值批准貸放金額,並未會同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陳男雄、阮坤城,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等情,業經證人陳清花、吳金財、陳男雄、阮坤城分別於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調查筆錄附原審卷第112-139頁)。若上訴人認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陳男雄、阮坤城、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對擔保品之鑑價與實際市價不符,理應批示由原鑑估人員會同相關主管重新查估,然查系爭貸款案件之各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未記載鑑估人員估價與市價不符或指示重新辦理擔保品查估等情,此有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影本附原審卷第153-168頁),上訴人逕為提高估價予以放款難認有合理之依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枋寮漁會82年2月16日第9屆第24次理事會
決議「信用部辦理不動產估價經調查人員按規定估價後,依不動產之價值授權主任、總幹事依估價不限加成」,故被上訴人依不動產價值提高核貸額度,實受理事會會議授權為之。且枋寮漁會於83年6月21日第10屆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辦理擔保放款,建議擔保品能依鄰近(市價)七成查估,以提高放款效率」,系爭貸款事件經核准之貸款金額在市價七成內,無超貸情事云云。惟查,枋寮漁會信用部既辦理授信業務,則擔保品之正確評估自為其確保債權之首要事項,故上開決議雖授權漁會信用部主任得就徵信調查人員鑑估擔保放款總值價加成核貸,但漁會信用部主任於核貸時,仍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非無任何依據,即可恣意提高貸款金額。上訴人若認系爭貸款事件之徵信調查人員鑑價與實際市價不符,理應重新查估再鑑價,惟上訴人並未會同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陳男雄、阮坤城、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重新鑑估,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其親自至現場查訪鑑估,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證據可證明,此抗辯自無可採。故上訴人無任何憑據,不參酌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額及放款經辦人員簽擬准貸金額,毫無憑據隨意提高核貸金額,即逕行依各貸款人所申請借貸金額,全數核准貸放,使鑑估擔保物價值以為風險控管等程序,失其意義,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㈥上訴人又辯以:法院第1拍底價超過上訴人核貸額度云云。
然查,擔保品第1拍底價雖高於系爭放款金額,惟擔保品價格本隨市場景氣波動而有起伏,自難以數年後鑑價較高而認當時放款並無超額。且在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一審曾將上開擔保品送請宏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各貸款年度之價值,其鑑價結果如附表所示,均較上訴人鑑估貸放金額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時,有關擔保品評估標準
、放款額度、審核事項等規定,即係用以審酌授信品質之良窳,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而設,倘貸放款項確能循相關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盡善良管理之注意。本件上開貸款案件,上訴人未於調查報告表敘明有何正當事據,逕為提高額度核貸,其所為顯然罔顧授信品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影響枋寮漁會之資金週轉及授信評估,造成枋寮漁會前開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又上訴人因上開超貸案件,經屏東地院8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上訴人背信,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違背枋寮漁會放款鑑估程序,任意超額放款,造成枋寮漁會之損害,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枋寮漁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法超貸行為發生於81至83年間,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直接受領給付?㈠上訴人雖抗辯: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本件係於81至83年間所發生之貸款案件應無適用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
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⑵依據前揭條文意旨,重建基金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健全金
融環境,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賠付而彌補,不再有損害,此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實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的效果,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上可知,重建基金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經由賠付而產生,自與重建基金條例何時公布施行無涉。又重建基金條例雖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該條例第16條第4項僅係賦予被上訴人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此僅屬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個請求權基礎,是被上訴人適用上開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法律安定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該損害,枋
寮漁會對上訴人之債權產生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由被上訴人直接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云云。然查: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取得,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一規定應僅生其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效力,即使被上訴人取得訴訟實施權,至於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歸屬於重建基金所有,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由被上訴人直接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不合,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則屬有據,應為可取。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枋寮漁會信用部於90年9月間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枋寮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被上訴人代行信用部職權,命令枋寮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農民銀行,於90年9月14日訂有讓與承受漁會信用部契約。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以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之方式,處理枋寮漁會信用部,被上訴人乃於90年9月14日與農民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本金共4億6,100萬元予農民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之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法超貸之行為,致
枋寮漁會所生損害,屬枋寮漁會之負債,此負債為重建基金或被上訴人受委託依規定賠付之對象與金額,故評估枋寮漁會損失金額屬賠付金額,亦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查被上訴人已依照賠付契約賠付農民銀行,就系爭貸款案件,上訴人造成枋寮漁會損失部份,乃因上訴人任意提高貸放金額,且系爭貸款事件擔保品除吳廖數盡、陳南昌部分,因數次拍賣未拍定,拍賣無實益而未拍定外,其餘均已拍定,拍定金額及系爭貸款之本息未受清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任意提高貸放金額,就其中吳瑞談超貸180萬元、吳瑞蔚超貸180萬元、陳楊月娥超貸100萬元、黃有德超貸200萬元、黃有良超貸130萬元、吳廖數盡超貸150萬元、楊黃金枝超貸170萬元、陳南昌超貸150萬元,合計1,260萬元部分,枋寮漁會確定無法自擔保品受償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枋寮漁會受損害1,260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實際損害無法確定云云
。然查,吳廖數盡、陳南昌部分之擔保品因拍賣無實益,尚未拍定,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提高貸放金額即超貸金額部分,因擔保品的價格巳經不足清償核貸金額,故擔保品有無賣出,並不影響損害額之計算,上訴人抗辯無足採。
九、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事件發生於81、82年,貸款人依規定
繳付本息至86年左右,因上訴人提高貸款額度,增加漁會之利息收益,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查,枋寮漁會收取利息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卻是基於上訴人與枋寮漁會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民法第216條之
1損益相抵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歷年金融檢查時檢查出系爭貸
款事件有超貸情事,即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衡平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其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害人為枋寮漁會,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金融檢查時未能察覺系爭貸款事件有超貸情事,與上訴人違法超貸行為致枋寮漁會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枋寮漁會貸放程序,任意超額貸款,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枋寮漁會受有損害,其對枋寮漁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損害賠償債權已因重建基金委託被上訴人賠付差額而法定移轉與重建基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給付,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是則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先位聲明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漁會鑑估人員│放款│上訴人 阮正聖 │刑庭送鑑│法院第│拍賣情│尚積欠金額(││││經辦││定結果│一次拍│形(拍│計至96年2月1││││人員│││賣核定│定金額│日止)│││││││底價│)││├───┼──────┼──┼──────┼────┼───┼───┼──────┤│吳瑞談│⒈擔保品鑑估│擬放│⒈提高土地擔│土地每㎡│650萬│已拍定│⑴本金:││申貸│之時價:│貸金│保品之時價│之時價:│元│(210│522萬2786元││600萬│975萬4464元│額:│金額:│1.8285萬││萬2000│││元案│⑴鑑估基礎:│420│1438萬7440元│~2.1629││元)│⑵本息及違約│││9萬/㎡│萬元│⑴鑑估基礎:│萬/㎡(│││金合計:│││⑵土地面積:││14.2萬/㎡│土地時價│││785萬4121元│││101.32㎡││⑵提高鑑價時│約185萬││││││⑶建物:││價5成4│至219萬││││││81萬3649元│││元)││││││││⒉提高擔保放│││││││⒉評估擔保放││款總值:│││││││款總值:││624萬7541元│││││││435萬830元│││││││││││⒊批示放貸金│││││││││額:600萬元│││││││││(差額180萬│││││││││元)│││││├───┼──────┼──┼──────┼────┼───┼───┼──────┤│吳瑞蔚│⒈擔保品鑑估│擬放│⒈提高土地擔│土地每㎡│650萬│已拍定│⑴本金:││申貸│之時價:│貸金│保品之時價│之時價:│元│(206│522萬2786元││600萬│1008萬264元│額:│金額:│1.8285萬││萬8000│││元案│⑴鑑估基礎:│420│1490萬1480元│~2.1629││元)│⑵本息及違約│││9萬/㎡│萬元│⑴鑑估基礎:│萬/㎡│││金合計:│││⑵土地面積:││14.2萬/㎡│(土地時│││786萬7727元│││104.94㎡││⑵提高鑑價時│價約185││││││⑶建物:││價4成8│萬至227││││││81萬3649元│││萬元)││││││││⒉提高擔保放│││││││⒉評估擔保放││款總值:│││││││款總值:││644萬1685元│││││││447萬7209元│││││││││││⒊批示放貸金│││││││││額:600萬元│││││││││(差額180萬│││││││││元)│││││├───┼──────┼──┼──────┼────┼───┼───┼──────┤│陳楊月│⒈擔保品鑑估│擬放│⒈提高土地擔│土地每㎡│265萬│已拍定│⑴本金:││娥│之時價:│貸金│保品之時價│之時價:│元│111萬│250萬元││申貸│426萬4800元│額:│金額:│2.1239萬││6000元│││300萬│⑴鑑估基礎:│200│594萬元│~2.4321│││⑵本息及違約││元案│3萬/㎡│萬元│⑴鑑估基礎:│萬/㎡│││金合計:│││⑵土地面積:││6萬/㎡│(土地時│││372萬8867元│││99㎡││⑵提高鑑價時│價約210││││││⑶建物:││價7成│萬至241││││││84萬7476元│││萬元)││││││││⒉提高擔保放│││││││⒉評估擔保放││款總值:│││││││款總值:││307萬4085元│││││││200萬4885元│││││││││││⒊批示放貸金│││││││││額:300萬元│││││││││(差額100萬│││││││││元)│││││├───┼──────┼──┼──────┼────┼───┼───┼──────┤│黃有德│⒈擔保品鑑估│擬放│⒈提高土地擔│土地每㎡│800萬│已拍定│⑴本金:││申貸│之時價:│貸金│保品之時價│之時價:│元│(300│493萬元││600萬│1073萬1300元│額:│金額:│1.8285萬││萬元)│││元案│⑴鑑估基礎:│400│1477萬6740元│~2.1629│││⑵本息及違約│││7萬/㎡│萬元│⑴鑑估基礎:│萬/㎡│││金合計:│││⑵土地面積:││10.2萬/㎡│(土地時│││507萬1557元│││144.87㎡││⑵提高鑑價時│價約265││││││⑶建物:││價4成3│萬至313││││││64萬7654元│││萬元)││││││││⒉提高擔保放│││││││⒉評估擔保放││款總值:│││││││款總值:││608萬4625元│││││││442萬5722元│││││││││││⒊批示放貸金│││││││││額:600萬元│││││││││(差額200萬│││││││││元)│││││├───┼──────┼──┼──────┼────┼───┼───┼──────┤│黃有良│⒈擔保品鑑估│擬放│⒈提高土地擔│土地每㎡│630萬│已拍定│⑴本金:││申貸│之時價:│貸金│保品之時價│之時價:│元│(266│260萬4868元││500萬│836萬2550元│額:│金額:│1.8285萬││萬元)│││元案│⑴鑑估基礎:│370│「批示逕以鑑│~2.1629│││⑵本息及違約│││5.5萬/㎡│萬元│估時價之6│萬/㎡│││金合計:│││⑵土地面積:││成放貸」│(土地時│││627萬2521元│││130.27㎡│││價約238││││││⑶建物:││⒉批示放貸金│萬至282││││││95萬8160元││額:500萬元│萬元)││││││││(差額130萬│││││││⒉評估擔保放││元)│││││││款總值:│││││││││375萬9095元│││││││├───┼──────┼──┼──────┼────┼───┼───┼──────┤│吳廖數│⒈擔保品鑑估│擬放│⒈提高土地擔│土地每㎡│325萬│未拍定│⑴本金:││盡│之時價:│貸金│保品之時價│之時價:│元││306萬9000元││申貸│531萬333元│額:│金額:│1.6712萬│││││400萬│⑴鑑估基礎:│250│919萬8323元│~1.9663│││⑵本息及違約││元案│2.175萬/㎡│萬元│⑴鑑估基礎:│萬/㎡│││金合計:│││⑵土地面積:││3.872萬/㎡│(土地時│││718萬7598元│││237.56㎡││⑵提高鑑價時│價約397││││││⑶建物:││價7成8│萬至467││││││10萬2400元│││萬元)││││││││⒉提高擔保放│││││││⒉評估擔保放││款總值:│││││││款總值:││401萬310元│││││││250萬9833元│││││││││││⒊批示放貸金│││││││││額:400萬元│││││││││(差額150萬│││││││││元)│││││├───┼──────┼──┼──────┼────┼───┼───┼──────┤│楊黃金│⒈擔保品鑑估│擬放│⒈提高土地擔│土地每㎡│910萬│已拍定│⑴本金:││枝│之時價:│貸金│保品之時價│之時價:│元│(278│579萬970元││申貸│950萬9271元│額:│金額:│1.4346萬││萬8000│││600萬│⑴鑑估基礎:│430│1428萬8600元│~1.6970││元)│⑵本息及違約││元案│3.06萬/㎡│萬元│(00000000+│萬/㎡│││金合計:│││⑵土地面積:││0000000)│(土地時│││1174萬9877元│││279.91㎡││⑴鑑估基礎:│價約402││││││⑶建物:││4.7萬/㎡│萬至475││││││75萬5220元││⑵提高鑑價時│萬元)││││││││價5成│││││││⒉評估擔保放│││││││││款總值:││⒉提高擔保放│││││││431萬4835元││款總值:│││││││││611萬8468元││││││││││││││││││⒊批示放貸金│││││││││額:600萬元│││││││││(差額170萬│││││││││元)│││││├───┼──────┼──┼──────┼────┼───┼───┼──────┤│陳南昌│⒈擔保品鑑估│擬放│⒈提高土地擔│土地每㎡│1078萬│未拍定│⑴本金:││申貸│之時價:│貸金│保品之時價│之時價:│9315元││483萬4000元││500萬│1078萬9315元│額:│金額:│1.513萬│││││元案│⑴鑑估基礎:│350│1215萬9966元│~2.178│││⑵本息及違約│││4.46萬/㎡│萬元│⑴鑑估基礎:│萬/㎡│││金合計:│││⑵土地面積:││5.46萬/㎡│(土地時│││1307萬5970元│││222.71㎡(││⑵提高鑑價時│價約337││││││4234.97㎡持││價2成1│萬至485││││││分65/1236)│││萬元)││││││⑶建物:││⒉提高擔保放│││││││60萬6784元││款總值:│││││││││508萬9596元│││││││⒉評估擔保放│││││││││款總值:││⒊批示放貸金│││││││428萬7846元││額:500萬元│││││││││(差額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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