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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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經營文宏經絡養生館,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及相關之印章等資料,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其所經營之文宏經絡養生館內,將其本人於95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某不詳姓名籍址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嗣於95年3月初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謊稱其抽中「香港黃金假期旅行社」二獎新台幣(下同)106萬元,需先繳付稅金及加入為會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潭子潭北郵局,將15萬元匯入上開丙○○之帳戶內,終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丙○○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得手。
二、案經甲○○向台中縣警察局告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鳳山郵局95年3月27日鳳營字第9501000564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最近交易明細等資料及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函,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既屬郵局及銀行於通常業務上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透過機器自動記錄,具反覆性及規律性,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陽信銀行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直承於95年3月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其所經營之文宏經絡養生館內,將其本人於95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某不詳姓名籍址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缺錢使用,為辦理貸款,於閱讀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而依其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不料貸款未辦成,該名『陳先生』無法再取得聯繫,且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亦被用於行騙,事實上係因被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我)於95年3月初,接到
一位自稱是香港黃金假期旅行社服務專員稱他們公司要在台灣設立連鎖分公司開發市場,特別舉辦摸彩活動,並稱我抽中該公司舉辦摸彩活動之二獎106萬元,該公司稱因為該筆中獎款項包含了稅金,因怕中獎人領取獎項後,未能如期繳交稅金歸還公司,所以要我匯款新台幣6萬元押金至其指定帳戶。且稱欲是要領取該筆獎項需先加入會員……我便依其指示將新台幣19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在我匯入上3筆款項後,該公司陸續跟我聯絡稱我已是該公司之會員,並稱該公司有與香港六合彩合作,並可幫會員投注(且保證會開獎),我不疑有他便依其指定之帳戶匯入新台幣15萬元」、「我總計匯款4筆…第4筆(15萬元)受款人丙○○、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等語,且甲○○確於9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潭子潭北郵局將15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在鳳山三民路郵局開設之帳戶,並於當日即為不詳姓名者自高雄市陽信銀行平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元),另5萬元則因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在鳳山三民路郵局開戶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函及照片在卷可稽。甲○○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15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在鳳山三民路郵局開設之帳戶,並已被提領10萬元一節,應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們(指其與被告)合夥開店店名為文宏經絡養生館,因為生意不好,看報紙要貸款,我們信用有瑕疵,不好貸款,當時看到自由時報報紙的另類貸款,打電話問一位陳先生,我們只要貸款20萬元,陳先生說我們信用不好,要我們貸款30萬元,陳先生說貸款時間約7至10天,後來在第9天或第10天時我們發現不對,想跟他聯絡,就找不到他的人了,我們也有打電話去郵局止付,郵局說我們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連我的郵局存摺也被拿走,當時我們一起辦理貸款,我們各貸款20萬元,我們的信用都有瑕疵,我們的信用卡都刷爆了」「陳先生沒有說(跟哪家銀行辦),他只說要辦辦看」、「看報紙打手機聯絡(陳先生),約在我們店裡」、「我提款卡有給他。被告也有給他」、「我們沒有扣繳憑單,他說要幫我們做完整資料,留下資金往來資料給銀行看,所以需要用到提款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再度詰問,證人乙○○稱「案發後先打電話去郵局語音止付,但適逢假日,郵局不營業,翌日親自到郵局去辦理,郵局的人員說已列入警示帳戶待警察調查。過兩天後我們有打電話去警察局,警察問我們有證據嗎,因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會害怕,所以就沒有去報警。」等語。餘仍同上旨證述無異,了無新意,不予贅敘。由上揭各證詞,已足徵⑴被告資金短缺,信用不佳,信用卡都刷爆,主動邀約「陳先生」至其店,而將其預先在郵局開戶之一切資料及印章等均交付「陳先生」使用,意在籌款。⑵被告並無扣繳憑單等資料,卻意在使「陳先生」為之做完整資料,即所謂虛偽之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⑶被告並無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陳先生」之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各種資料以為行詐騙財之資。
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陳先生」之男子聯繫,該行動電話號碼經警追查結果,發現係設籍並居住在嘉義縣之 魏添善 所租用,且魏添善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自稱『陳先生』之人會留下你所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我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間借予一位綽號『 阿田 』之男子使用至今」、「(問:你是否有將你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予他人使用?綽號『阿田』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如何連絡?)沒有。我不知道綽號『阿田』男子之真實姓名,也不知如何與他連絡,平時都是綽號『阿田』主動來找我,很久才來找我1次,目前現在我已無法找到『阿田』了」等詞。
被告辯稱其係因閱讀報紙廣告,為辦理貸款,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既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證人魏添善之供述,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然有供不法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難採信。
㈣被告與收受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非熟識,又
無法予以聯繫,竟輕易將上開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交付之,此與常理顯有不符,應認被告並非為辦理貸款,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應知憑此資料,無從獲得貸款。既與收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不相識,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其動機即有可議。
㈤按個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無何
限制,並無庸使用他人之帳戶,依社會生活通常觀念,如不自己申請開戶而專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自係有意隱瞞資金存領人之身分,足認係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係年逾25歲心智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況近來利用刮刮樂、退稅、金融卡遭冒用等名義詐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財手法,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多於明顯處張貼警示標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判斷,對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要求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對其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應有預見,竟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屬對帳戶縱遭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已修正,惟僅文字修正,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
四、原審見未及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經營文宏經絡養生館之智識經驗可預見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及相關之印章等,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