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69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先予試用」通知文件之給付,提起給付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所請求核發之先予試用通知文件,係被告辦理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核發之銓敘審定函,其性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有關因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非合法,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
三、㈠又查,原告於51年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
錄取,經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臺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辦理原告之任用審查,因其送審程序與規定不合,經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51台甄一字第09216號書函復略以,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並檢還原件在案。原告嗣於同年6月9日因病辭職,其任審案遂未再依送審程序送被告機關辦理。嗣至83年間,原告因擬再任公務人員,於83年3月18日、5月18日及7月30日3次向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並由該處依其所請3次層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至被告機關,案經被告分別於83年4月27日、7月12日及8月25日以八三台華審二字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函復略以,核與51年9月1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送審(20日)及復審(1個月)期限之規定不合,且事隔30餘年,其任職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已無從審查,實難辦理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函復,自83年8月起,依法定程序分別向被告、考試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下同)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敗訴。原告復於88年10月22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88年11月17日以八八台審二字第1822553號書函復略以,本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95年6月9日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於96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2次以申請書致被告機關,以前開同一事由請求被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案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及原告歷次遇有被告機關業務單位人事異動時,例均提出陳情,請求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爰依上開規定不再處理函復。以上各節,業據被告陳述其情,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請補發審定函處理情形彙整表及原告申請補發審定歷次爭訟相關裁判書狀影本可稽。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訴訟當事人對於同一訴訟標的,均應受已確定裁判之拘束。承上所述,有關原告一再就同一事由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事項,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敗訴,已臻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準此,本件原告縱其真意在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