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行,乃屬一般竊盜之罪,被告因當時見被害人出門,門未上鎖,因而一時臨時起意,決非有意犯竊盜罪行,犯罪之過程,並無損壞他人之財物也無危及他人之生命,被告一時心生歹意,對於所犯之罪行,心深悔悟。而家中現只剩老母,年歲已大,去年又因雙眼不適開刀,行動更不便,希望法官對於被告之呈訴,能對被告地方法院之判決,能夠重新考量、重新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能讓被告早些回家,附上影印診斷證明書供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依據第一審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僅泛言其因一時起意,未損害他人財物,量刑過重云云。況查,第一審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故未敘及其量刑之心證,惟參以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所為供述:「我願意認罪。」、「(問:家裡尚有何人?)母親、哥哥。我未婚」、「(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我當時因為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才會去偷東西。」等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七、二八頁),顯見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可認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從而上訴人僅以其所稱係臨時起意犯竊盜罪刑,又未損壞他人財物或危及他人生命,另母親年邁生病需人照顧等理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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