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50088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附表所載「在途期間」欄、「訴願人住居地」欄、「訴願機關所在地」欄,該「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認定,依法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即應向之提起訴願之機關為此處「訴願機關所在地」以計算在途期間,蓋依法(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訴願人應將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計算在途期間,自應以訴願人住居地至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為準。
三、緣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5鄰93號設置養豬場飼養豬隻,經被告於95年5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該養豬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5,80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434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畜牧業(一):化學需氧量-60
0毫克∕公升(養豬業)、懸浮固體-150毫克∕公升),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遂依同法第40條規定,作成95年7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0266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一),並於95年6月6日通知原告限期於95年7月7日前完成改善報請查驗。嗣被告於同年7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養豬場進行複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648毫克∕公升(mg/L),仍未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作成95年9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2207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0月13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分別於95年7月24日送達原處分一,於95年9月19日送達原處分二,均由原告蓋用印文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6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原告設址新竹縣,受理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在新竹縣,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95年7月25日及95年9月20日起算,至95年8月24日(星期四)及同年10月19日(星期四)已屆滿。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7月7日提出陳述書乙件,面交被告水污染防治課戊○○小姐收受(蓋有被告95年7月7日收文日戳),惟觀之陳述書記載:「一、..經營中崙村養豬場有年,逐日廢水排放灌溉池塘,池塘施工期間,廢水排入自備廢水池,自備廢水池施工期間,有廢水不排入附近河流,廢水池施工期間,有廢水排放遭人檢舉,為貴局招致困擾,殊以為歉。二、現在自備水池已施工完畢,逐日廢水排放已澈底解決,恭請鑒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85頁),查其提出之時間在原處分作成前,核其性質應屬原處分一作成前之陳述意見,並非原處分一作成後,所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表示,尚難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合法提起訴願。原告另主張已於95年9月22日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頁),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或訴願機關之收件紀錄,本院請原告舉證證明已對原處分二合法提起訴願之事項,答稱:「應該是95年9月22日,我拜託朋友 史金象 ,朋友說他放在局長桌上。日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就其提起訴願之日期,先稱應該是95年9月22日,又改稱日期不清楚,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遲至95年10月26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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