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28號原告統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松林造船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林造船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松林造船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5日以「船」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60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等以系爭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
121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5)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520237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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