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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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柏淳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往東2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暫停再行,適有告訴人 朱建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部、下背挫傷、頭部外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