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另有因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於該等案件罪刑執行完畢後,當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仍再為本件犯罪,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重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其自稱因認知錯誤而誤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牆壁及窗戶潑灑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22號被告李允發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發於民國109年4月8日0時11分許,至 蔡枝櫻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紅色油漆朝該住處之大門、牆壁及窗戶潑灑,使該大門、牆壁及窗戶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枝櫻。
二、案經蔡枝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允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枝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