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00號上訴人鐵犁貿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4項、第236條之2第3項而準用至交通裁決之上訴程序。
二、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於國道三號南向343公里處,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 嘉監義 裁字第76-ZHC237008號裁決書處 蘇秀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0-ZHC237009號裁決書處鐵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春榮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因原審原告 林億倫 為鐵犁貿易有限公司之職員,職責為處理公司之職務,因其不懂法律程序及規則,導致林億倫以其作為原告,而非以鐵犁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原告,因而以此為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鐵犁貿易有限公司非原審受判決之人即林億倫,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則依上開所述,其於原審即非當事人,更非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故其並無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林億倫雖於上訴狀自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然並未提出相關委任資料,其並非訴訟法上之受任人,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備上訴人之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性其與應受送達處所,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為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