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3號被告周坤和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3時起至翌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檳榔達150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9時某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太子大道路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駕車食用檳榔150顆之事實。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