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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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良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良進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間9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展售架上由 吳芸 所管理之 杜蕾斯 保險套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99元),並放進長褲右邊口袋內,再至櫃檯持礦泉水結帳後,即逕行離開該店,待該店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保險套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良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證人即店員 吳宜臻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經法院判處緩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當謹慎守法,知所悔改,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按市價給付價金與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無業(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目前生活來源依靠每月3千多元之老年年金及家人資助,竊得之物以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患有右側大腦中風、右側內頸動脈阻塞、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等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31、81頁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不要再犯,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前已按市價99元給付與告訴人,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亦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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