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桂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母親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椅直上式、倒車輔助器)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號橋(電桿編號:崇烈幹33號)旁產業道路時,不慎與 李旻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旻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及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而肇事,並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結果,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為身障機車,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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