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林健全
林材波
林冠竹 (即 林財傳 之繼承人)
林彥伯 (即林財傳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逸庭
林家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准予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42號、106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09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44號存證信函定20日內之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與首揭規定須有「20日以上」之規定尚屬有間,惟該函業於109年8月31日送達相對人,而另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並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且此期間已逾20日以上,足徵相對人逾期未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堪屬真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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