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緯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補充「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結果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打右轉燈,其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 郭芳 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程緯豪於民國109年4月10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偏行不當,適有郭芳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致該機車煞閃失控自摔倒地,使郭芳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程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芳均及告訴代理人 蔡漳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