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2號聲請人 饒達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德霖 技術學院、 林憲陽 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及表明「申請再審」之文字,依上說明,即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11月24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是聲請人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卻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