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江幸垠 法官曾參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 姜素娥 法官曾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因認原確定裁定認無違反相關迴避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行政法院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又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固應自行迴避,然嗣後當事人迭次對本院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即無庸自行迴避,此乃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聲請再審事件,即主張江幸垠法官參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因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上訴事件,未具體表明其所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合法上訴仍屬正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又姜素娥法官參與之原審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固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之再審前裁判,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並非該再審前裁判之第1次再審裁判,故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情事,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洵屬有據。是聲請人執本院前述裁定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予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足取。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核無足採,是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