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陽選任辯護人羅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羅棟生 於民國00年0月至3月間,邀約 沈素瑋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投資入股至羅棟生為實際負責人之 羅傲 電訊科技公司(下稱羅傲公司),並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沈素瑋因有數月未獲取薪資,乃於94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該公司表示離職並要退股取回其投資之100萬元,然因無法獲悉羅棟生之行蹤,為取回該筆投資款項,乃於94年9月15日委託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鑫公司)處理其與羅傲公司之羅棟生間債權債務事宜,並由任職於耀鑫公司之張陽(原名 張國明 )及 高文賢 負責處理本件債務之催討。詎張陽、高文賢(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催討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羅棟生或其家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知悉羅傲公司已將辦公室遷回羅棟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遂由高文賢先夥同3至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張陽有一同前往),前往上開羅棟生住處,高文賢見羅棟生之子 羅緯豪 在上開住處,乃追問其羅棟生之下落,並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抓住羅緯豪之後衣領,復破壞羅棟生之房門,進入該房間翻箱倒櫃(其等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獲悉該住處有羅傲公司營運所用之Quintum機器匣道器8port
8台、Quintum語音匣道器4port1台(起訴書誤載為羅棟生所有;下稱系爭匣道器),乃以行動電話與張陽聯繫該處所有系爭匣道器之事,隨即強押羅緯豪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其他不詳男子坐於後座以防範羅緯豪逃跑,高文賢遂駕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地與張陽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羅緯豪之行動自由,途中高文賢要求羅緯豪與羅棟生聯繫。嗣抵達該地後,先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韓姓男子詢問羅緯豪是否可以聯繫羅棟生處理上開債務,再由張陽、高文賢及其中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聯絡,強押羅緯豪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高文賢及其
2名不詳男子坐在後座,以防止羅緯豪逃跑,再由張陽駕車,沿途張陽不斷要求羅緯豪聯繫羅棟生,且需籌20萬元代為償還處理上開羅棟生之債務,否則不准羅緯豪離去,羅緯豪乃持高文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除聯繫羅棟生無著外,並撥打其親友電話籌錢,迨其與母親 王素鑾 取得聯繫後,高文賢另行起意透過電話向王素鑾(起訴書誤載為向羅緯豪)恫以:
如果無法籌到20萬元,就看不到羅緯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素鑾(高文賢恐嚇王素鑾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致生 危害於安全,王素鑾遂與高文賢等人相約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力行派出所交款,旋即在該日凌晨向友人籌款後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許至該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陽,羅緯豪並應張陽要求而簽立已為張陽書立完成內容之保管協議書1紙,迫使羅緯豪代為處理羅棟生積欠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至此羅緯豪始得離去,其遭張陽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8至9小時餘之久,張陽及高文賢隨即再前往羅棟生上開住處將前開保管協議書所載系爭匣道器取回保管,作為上開債務償還之擔保,復於95年
1月20日由王素鑾將剩餘之8萬元交付張陽。嗣因羅棟生於
000年0月0日晚上8時許再遭高文賢催討上開債務(高文賢另涉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棟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場照片6幀部分:被告張陽及辯護人辯稱:該照片不知是真是假,與被告無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同此見解,卷附告訴人羅棟生提出現場照片6幀(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既非供述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該等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末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3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張陽固 坦承沈素瑋有委託耀鑫公司向羅棟生催討債務,並有於94年12月27日上午前往派出所收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已經將上開債務交由同案被告高文賢處理,伊並未在94年12月27日凌晨與高文賢一同前往羅棟生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向羅緯豪催討羅棟生積欠之債務,羅緯豪亦未在該日前往耀鑫公司,伊僅有在同日上午代表公司前往上開派出所簽立保管協議書云云,經查:
1.證人沈素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93年至94年間有投資入股羅傲公司100萬元,當時有約定如果合作1年期間內要退股,得將投資款項全數拿回,嗣因數個月未獲取薪資,乃向羅棟生表示要退股並離開公司,但未獲羅棟生理會,並於94年9月15日委託被告張陽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棟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沈素瑋在94年2月至3月間有以其父親 沈文雄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投資羅傲公司,該支票有兌現,當初有與沈文雄協議沈素瑋如要退股,需在1個月前提出報告,即可取回投資款項,當初是由其負責跑業務,羅傲公司登記負責人 王志波 沒有什麼錢,後來沈素瑋在94年5月至6月間辭職,公司因營運困難,且無法支付租金之情形,乃將公司搬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並躲至大陸地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背面),復有上開發票人為沈素瑋之父親沈文雄、票載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74頁),再參以羅棟生於00年間之每一月份均有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足認證人沈素瑋證稱其於退股當時無法聯繫到羅棟生一節,應非虛妄。再者,證人沈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介紹而與耀鑫公司之被告張陽聯繫,於94年間委託被告張陽處理其退股後之債權債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張陽亦自承確有受到沈素瑋之委託,並指派同案被告高文賢進行本件債務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237頁背面),復有授權書、耀鑫公司委任契約書、同案被告高文賢任職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33頁、第36頁),而被告張陽於94年間係耀鑫公司之董事,得對外執業並代表公司一節,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耀鑫公司案卷附卷足憑,從而,證人羅棟生與沈素瑋間有因投資退股之100萬元款項債務糾紛,沈素瑋並因而委任耀鑫公司之被告張陽處理其與羅傲公司羅棟生間債權債務事宜,被告張陽並授權予同案被告高文賢進行本件債務催討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羅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案被告高文賢有與3到4人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到羅棟生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同案被告高文賢當時先跟其講話,詢問羅棟生之下落,其有回以不知道,其中1名高大男子有抓住其後衣領,並有問羅棟生房間是哪一間,直接用腳踢破羅棟生之房門,高文賢等人就進去搜刮,搜刮後就將其帶離住處押上高文賢等人之座車,其當時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其坐在副駕駛座,由高文賢駕車,其他人坐在後座,高文賢要求其持續與羅棟生聯絡沈素瑋投資款債務之事,惟其聯繫無著,其後來被帶到臺北市松山區某空地,下車時有見到被告張陽、韓姓男子及
1名不知姓名之男子,韓姓男子質問其是否可以找到羅棟生、羅棟生欠多少錢、要如何處理,後來就被押上被告張陽的座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張陽駕車,高文賢等人坐在後座,被告張陽在車上要其想辦法籌20萬元,才會讓其回家,其後來以高文賢之手機與其母親王素鑾聯繫,其有跟母親提到遭高文賢等人帶走,高文賢有向其母親提到,若沒有籌出20萬元,將對其不利,也就是讓其母親見不到兒子,前後與母親通過兩次電話,當時很緊張,後來就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派出所交款,交款時被告張陽及同案被告高文賢均在場,當日其母親只有先交付12萬元並由其簽立保管協議書,被告張陽等人在同日上午有返回羅棟生之住處將系爭匣道器取回保管,其在母親交款12萬元後始行離開,其被帶走前後經歷約8至9小時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王素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案發時有接到證人羅緯豪之電話,羅緯豪叫其籌20萬元,否則不讓羅緯豪回家,羅緯豪的聲音有點驚慌,且在羅緯豪說完電話後,就有1名男子接過去講,內容就是拿錢贖小孩,口氣很急迫,限時之內要求把錢籌齊,一開始其以為是詐騙集團,但後來有接到親戚致電稱羅緯豪到處打電話借錢,要其趕快處理,才知道嚴重性,乃趕緊在凌晨向朋友借錢,當時有籌到12萬元,到派出所交款並寫保管協議書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且有卷附保管協議書1紙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4頁),又證人羅緯豪、王素鑾與被告 張陽素 不相識,且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並無恩怨,該2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張陽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羅緯豪、王素鑾上開證述同案被告高文賢及3至4名不詳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將證人羅緯豪押上座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羅緯豪行動自由,再由被告張陽、同案被告高文賢及2名不詳男子將羅緯豪押上座車,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張陽迫使證人羅緯豪代羅棟生償還20萬元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尚非虛妄,應有可信之處。
3.雖證人羅緯豪就被告張陽有無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到羅棟生位於○○區○○路住處一節,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出入,而證人王素鑾對於羅緯豪如何與其聯繫、如何交付20萬元予被告張陽之細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其等對於案發時證人羅緯豪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並有撥電話向證人王素鑾籌錢,復由同案被告高文賢接過電話向王素鑾恫嚇若籌不到錢,羅緯豪將見不到王素鑾,乃由王素鑾籌錢代為償還羅棟生積欠之債務等基礎事實所述並無不符,況證人王素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時間已久,只記得當時沒有錢,有先籌一半的錢,日期真的無法記得,但確實有籌20萬元給被告張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12月間,迄今已逾7年,受限於證人羅緯豪、王素鑾之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記憶清晰與退化能力,而致使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應可理解。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羅緯豪、王素鑾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基本事實既無不合,當足採信,被告張陽及其辯護人辯以證人羅緯豪及王素鑾證述前後、相互不一致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 張陽復 辯稱:伊僅有到派出所代表公司簽立保管協議書,並未有何剝奪羅緯豪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伊所屬耀鑫公司將催討債務之事交由同案被告高文賢處理之時,即有要求同案被告高文賢簽立切結書,如有非法之事與伊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證人羅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匣道器是其從公司被押走前,由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高文賢等人去清點,而保管協議書是後來由被告張陽拿出來,當天就已經打好,在派出所簽立保管協議書時,尚未將系爭匣道器交由被告張陽等人保管,是被告張陽等人在離開派出所後之同日上午才去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2頁背面),且被告張陽亦自承:該保管協議書是在94年12月27日簽立, 伊有 跟高文賢聯絡,並確認保管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由此可見同案被告高文賢在前往告訴人羅棟生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後,獲悉該住處有羅傲公司營運所用之系爭匣道器,即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陽聯繫,告知該處所有系爭匣道器,再由被告張陽負責研擬、書立保管協議書之內容,進而在派出所交款時由證人羅緯豪與被告張陽簽立該協議書之情,應可認定,則被告張陽既已在同案被告高文賢在羅棟生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時與其聯繫,斯時即當知悉同案被告高文賢正在該處為本件債務之催討,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張陽對於被同案被告高文賢催討債務之過程均無所知。況且,上開保管協議書內容除系爭匣道器外,尚包含以20萬元作為清償欠款之處理,而若證人羅緯豪、王素鑾並無遭受非法討債對待而係自願代羅棟生償還部分債務,則證人王素鑾何須在凌晨半夜向親戚友人籌款?同案被告高文賢等人又何須將證人羅緯豪帶往他處乃至派出所?證人王素鑾何須急於在當日早上8時至9時許前往派出所交款?綜上各情,要難認定證人羅緯豪與王素鑾係自願為告訴人羅棟生償還部分債務。甚者,證人羅緯豪、王素鑾與被告張陽素不認識,告訴人羅棟生與證人沈素瑋間之債務糾紛,亦與證人羅緯豪、王素鑾無涉,證人羅緯豪、王素鑾猶無須配合被告張陽等人於半夜匆忙籌款給付高達12萬元款項,於早上給付予被告張陽之理。是其辯稱伊僅在派出所時出現並簽立保管協議書,對於同案被告高文賢催討債務過程均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張陽提出同案被告高文賢簽立之任職切結書影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35頁),其上雖約定同案被告高文賢於協調債務不得有違法及暴力行為,若私自觸法,屬個人行為等語,然被告張陽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僅憑此一書面約定即為被告張陽有利之認定而脫免罪責。
5.被告張陽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證人羅緯豪於案發時既然有遭到暴力脅迫,何以當時未提起告訴云云,查證人羅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在派出所簽保管協議書,當天有報案,警察有來但未受理,當時簽協議書是因為其與母親有給錢,被告張陽等人有拿走機器,免得他們以後又來要債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案發當時有向警察報案,警察有到家裡,惟警察說這是個人金錢糾紛,不接受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參以證人羅緯豪於半夜時突遭同案被告高文賢押上座車前往他處處理羅棟生債務事宜,且證人王素鑾護子心切,於半夜時分急於籌款無非係要保全羅緯豪之人身安全,在其等遭遇非法討債,突遇此境遇,莫不戒慎恐懼,其選擇不再節外生枝、沾惹事端之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而本件簽立之保管協議書,係約定以系爭匣道器及20萬元作為告訴人羅棟生欠款之處理,且證人羅緯豪亦知此一債務係源自證人沈素瑋之退股糾紛所致,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從此事實外觀得認確存有投資退股之爭議,是證人羅緯豪事後向警察求援時,遭警察以民事金錢糾紛為拒乙節,實無違常情,本院審認證人羅緯豪、王素鑾基於避免後續爭端再生之了事心態,對於被告張陽犯行未能進一步向警察舉發,尚難因此推認被告張陽無為上揭犯行,而為被告張陽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羅緯豪、王素鑾證稱羅緯豪有遭被告張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迫使其代為償還羅棟生欠款之情,應屬事實。此外,本件事實所以查悉,乃係因告訴人羅棟生於000年0月間遭同案被告高文賢以催討上開債務為由而另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高文賢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羅棟生為此始委由律師提告,而律師要求必須交代此筆債務之源頭,所以才請羅緯豪向律師說明94年12月間之上揭事實經過,業據告訴人羅棟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
2頁背面),告訴人羅棟生並進一步證述:94年12月當時認為被告張陽等人有將機器拿走,也有拿到錢,認為事情到此結束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益證告訴人羅棟生於本案事發時之心態亦係避免節外生枝,況其亦自承當時因公司經營不善確有躲到大陸等語,業如前述,其於案發時未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實與常情無違,被告張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認為可採。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係因證人沈素瑋委託耀鑫公司之被告張陽處理其與告訴人羅棟生間退股10
0萬元之債務,被告張陽復授權同案被告高文賢等人進行本案債務催討,而被告張陽知悉同案被告高文賢等人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告訴人羅棟生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對證人羅緯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高文賢將證人羅緯豪押至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地後,即由被告張陽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續為債務之催討,嗣被告張陽、同案被告高文賢及2名不詳男子再將證人羅緯豪押上車後,期間並迫使其繼續聯繫告訴人羅棟生及籌款20萬元,均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張陽、同案被告高文賢及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為尋得告訴人羅棟生之下落,並處理羅棟生與沈素瑋間之債權債務事宜,是被告張陽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內容應為強押羅緯豪迫使其代羅棟生償債,至為明確,被告張陽、同案被告高文賢及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剝奪羅緯豪行動自由並迫使其償還羅棟生積欠債務之犯行,自均仍應共負其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302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實施」範圍較修正後「實行」為廣,惟不影響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被告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3.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張陽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羅緯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並迫使羅緯豪代為清償羅棟生之部分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被告張陽迫使羅緯豪處理羅棟生之債務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張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張陽與同案被告高文賢及
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證人羅緯豪先自新北市○○區○○路住處被押至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地,隨即再被押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力行派出所,就被告張陽之犯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陽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促證人羅緯豪處理羅棟生所積欠之債務,造成其心生畏懼,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社會風氣,被告曾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0頁),其素行非佳,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53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上開修法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宣告刑及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所示之罪,核無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陽、同案被告高文賢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前往告訴人羅棟生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見羅棟生之子羅緯豪在家,隨即追問羅棟生下落,並在屋內翻箱倒櫃及破壞,取走羅棟生所有Quintum機器匣道器8port8台、Quintum語音匣道器4port1台,隨即將羅緯豪押回討債公司,強迫羅緯豪籌款20萬元,並以如果籌不到的話,將無法見到父母等危及生命、身體言語恐嚇羅緯豪,致羅緯豪心生畏懼,並撥打電話予羅緯豪之母王素鑾,要籌款20萬元,並以如不願意籌款的話,羅緯豪之生命將有危險等言語恐嚇王素鑾,致王素鑾心生畏懼,隨即籌得現金20萬元,並相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力行派出所交款,王素鑾隨即將20萬元交付予張陽、高文賢,並簽立上揭機器之保管協議書,總計恐嚇取得現金20萬元及上揭機器後,羅緯豪始得離去,因認被告張陽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陽任職之耀鑫公司確實有受沈素瑋之委託,處理沈素瑋與告訴人羅棟生間之退股100萬元款項糾紛,並由被告張陽交由同案被告高文賢負責催討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羅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羅傲公司之工程師,且為羅棟生之子,同案被告高文賢在其住處時,其有向沈素瑋聯繫,沈素瑋在電話中有說會請高文賢不要為難其,後來高文賢要求走一趟,要其持續與羅棟生聯繫,聯絡處理沈素瑋投資款之事,嗣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地,韓姓男子也是質問其羅棟生之下落,後來被告張陽要其籌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60頁至第161頁),堪認證人羅緯豪當時知悉沈素瑋與其所任職公司有退股,而沈素瑋要拿回投資款之糾紛,乃受被告張陽要求聯繫羅棟生代為處理債務事宜,再參諸羅緯豪與被告張陽簽立之保管協議書記載為:「茲羅棟生本人因積欠沈素瑋小姐150萬,現因無力償還,於94年12月27日本人羅緯豪願將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交由沈素瑋小姐委託之財務公司代為保管,如7日內無法清償所有欠款則將所有生財器具作為清償欠款處理,本人絕無異議,保管清單如下:1.Quintum機器匣道器8port(8)台。2.Quintu
m語音匣道器4port(1)台。3.另付現金12萬元整…日後羅棟生所有與沈素瑋小姐之債務與本人羅緯豪無關,本人無須再付任何費用給沈素瑋小姐委任之財務公司」等語,堪認證人羅緯豪、王素鑾於94年12月27日先行交付12萬元與被告張陽,並將系爭匣道器交由其保管,均係為代羅棟生清償部分債務所為;又被告張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羅傲公司都是羅棟生在管錢,羅棟生是實際負責人,他們家族都是羅傲公司實際經營者,羅棟生當時都不在臺灣,在臺灣都是找羅緯豪,羅緯豪可以代羅棟生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益徵 被告張陽主觀上係催討羅棟生積欠沈素瑋之債務甚明,況告訴人羅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管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匣道器及20萬元,其價值總計約為70多萬元,尚不足沈素瑋退股之100萬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據此即難認被告張陽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四)又查,證人羅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第一次下車時,韓姓男子有問到羅棟生下落,要求處理羅棟生債務問題,還沒有談到錢,後來上車後,被告張陽有要其籌20萬元,否則不讓其回家,其有跟母親王素鑾通電話,其講完後就換成同案被告高文賢講,被告張陽並未跟其母親王素鑾通到電話,而恐嚇的內容是被告高文賢在電話中向其母親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且被告張陽自始即否認有與證人羅緯豪之母親王素鑾通過電話,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上開被告張陽及其他共犯並未有以上開內容為恐嚇羅緯豪之行為,且被告張陽亦未對王素鑾有何恐嚇之犯行,綜上各情,被告張陽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內容應為強押羅緯豪索債,而非恐嚇王素鑾,其間因羅緯豪電話聯繫王素鑾後,經同案被告高文賢另行起意而恐嚇王素鑾,乃為同案被告高文賢個人所為,自不在共同犯意聯絡內容之內,是被告張陽並未有何恐嚇羅緯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是被告張陽上揭犯行,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恐嚇羅緯豪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張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張陽所為強制之行為,均係在剝奪證人羅緯豪人身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舉動,自包含剝奪證人羅緯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認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非法手段,同屬該犯行之部分行為,此部分已於被告張陽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中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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