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王俊亭 被上訴人佑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釧興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卓忠三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許茹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於96
年間擔任業務部經理乙職,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7,600元,直至101年3月1日離職。
㈡上訴人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預扣薪資所得稅等後,
正常計算每月均可實領53,818元,惟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月起即藉口金融海嘯、公司營運受損等理由,要求上訴人簽立無薪休假同意書,唯嗣後公司並未公告業務單位人員要休無薪休假,反而在未經工會及上訴人同意下,私自扣減上訴人薪資,扣減金額及方式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任意決定,是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民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又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月份起到100年11月止,其間只有在100年4月及5月因公司營收回穩而未扣減薪資,則以上訴人月實領薪資53,818元減去扣減薪資後所發的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扣減未發之薪資總額為281,
313元,為此爰依兩造原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差額28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月起因業務大量緊縮而持續虧損,97
、98、99、100等年度公司虧損額分別為214萬9,682元、
593萬1,982元、969萬3,797元、1,257萬7,651元,總計3,035萬3,112元,有97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初遭逢嚴重虧損時,原擬歇業、解散並資遣員工,惟盱衡當時經濟情勢與就業市場,恐一旦終止勞動契約,則所屬員工不易另覓新職,其等生計將陷於困頓,故被上訴人公司為謀公司之存續,並避免採取資遣部分勞工之手段,遂召開會議向副課級以上幹部等人表達因公司發生虧損,而擬採取減薪措施,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全程在場,並未就減薪乙事表示異議,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發佈公告乙紙,載明「副課級以上幹部(即上訴人、訴外人 洪明鎮 、 簡麗芳 、 蕭麗敏 等4人)自12月份起原則上減薪20%,其他人員則以無薪給假方案處理,以上之措施將視訂單狀況適時的調整之,期盼本公司全體員工共體時艱」等語在案,冀以降低人事及經營管理成本。
㈡觀諸被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26日發佈之公告可知,被上訴人
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減薪,並非恣意,而係按當月公司虧損額度予以量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鎮、簡麗芳、蕭麗敏等副課長級以上之幹部均依同比例扣減,亦無差別待遇,甚而100年3、4月及11月以降,因公司營收與虧損持平,被上訴人公司即未扣減上訴人及其餘副課長級以上幹部之薪資(按:97年12月至99年2月間,扣減20%;99年3月至同年
5月間,扣減10%;同年6月至10月間,扣減15%;同年11月扣減20%;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扣減10%;100年
5、6月扣減10%;同年7、8月扣減30%;同年9月扣減20%;同年10月扣減5%;同年11、12月則未扣減)。是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起財務狀況惡化並連年虧損,衡情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被上訴人公司為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採取減薪之較小侵害手段,自有其合理必要性。
㈢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實施減薪,有上訴人簽署之無薪
休假協議書可稽,該協議書可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虧損、訂單急遽縮減一事已有認識,並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減薪處置,而被上訴人公司雖未就副課級以上幹部4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予以減薪措施另行製作協議書,然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時間點既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宣布擬採減薪措施及被上訴人公司張貼「副課級以上幹部(包含上訴人在內)減薪,其他人員以無薪給假方案處理」公告以後,且上訴人對於其自身乃副課級以上幹部之職位顯然知悉,探求立約當時真意,足認上訴人明示同意接受減薪之處置,而不應拘泥於協議書上所用無薪假之辭句;再者,上訴人自97年12月至100年10月止,除100年3、4月因公司營收回穩而未有扣減薪資外,其受領扣減後之薪資、繼續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期間近3年之久,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反對減薪之意思,亦未曾函告勞工局限期命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伊所謂之薪資差額,更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表示;稽諸上訴人之上開舉措,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當時係權衡自身利益後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以減薪替代資遣之合理紓困方案,自不容上訴人於離職後再行反覆、任意爭執兩造於公司虧損期間就薪資所為之合意變更。
㈣上訴人一再陳稱伊之所以未就減薪乙事依相關法律途徑尋求
救濟,係考量恐要面對雇主可能之工作刁難與同事之異樣眼光云云。果爾,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離職時,顯已無其前述之顧慮,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補足所欠之薪資差額,或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然查,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乃其另有人生規劃,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此有離職申請單可證,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曾對被上訴人實施減薪乙事始終未有同意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2年6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起擔
任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57,600元,每月實領薪資53,818元,嗣於101年3月1日自願離職(見原審卷第9頁、第100頁)。
㈡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遭被上訴人公司減薪總額為281,313元(見原審卷第16至36頁、第100頁)。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簽立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無薪給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0、140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內部公告:「為因應經濟不景
氣,本公司副課級以上幹部自12月份起原則上減薪20%,其他人員以無薪給假方案處理,以上之措施將視訂單狀況適時的調整之,期盼本公司全體員工共體時艱,渡過不景氣的寒冬。....」(見原審卷第67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月起至
100年11月止將上訴人減薪共計281,313元,是否業經上訴人同意?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茲審究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將上訴人減薪共計281,313元,並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定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或以縮短工時之方式,變相減少工資之給付。如未經勞工本人同意,即使經工廠會議或員工會議多數決同意,仍不能將勞工之工資扣減,同理,勞工亦不得片面減少工時。準此,雇主如欲減少勞工薪資,必須取得勞工的同意,不得片面為之。又勞資關係中,勞工乃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而薪資既係雇主依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保障勞工權益,自難以勞工既已受領雇主短付之薪資後單純保持沉默,繼續工作,即推認勞工已默示同意雇主短付薪資。
⒉本件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遭被上訴人公司
減薪總額共281,313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對於上訴人實施減薪,已得上訴人書面明示同意,縱上訴人未明示同意,亦已得上訴人默示同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公司就其已得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減薪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主張上訴人以書面明示同意減薪乙節
,雖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協議書1件為證,然觀諸該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係記載:
「本公司因受金融海嘯影響,訂單急遽縮減,為了保障員工之工作權,本公司不希望採取資遣的方式,因此採取了無薪給假的模式,期盼全體員工共體時艱。」,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復稽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洪明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薪假是針對作業人員實施....當時讓幹部簽無薪假協議書是全部員工一起簽,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該份協議書顯然係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協議無薪休假之協議書,並非協議減薪之協議書,縱使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時間點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宣布擬採減薪措施及被上訴人公司張貼減薪公告以後,前開協議書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減薪之證據。
⑵而被上訴人公司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簡麗芳、蕭麗敏以資證明,然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管副課長蕭麗敏到庭證稱:「
董事長宣布減薪是董事長直接宣布,並沒有經過參與會議的人員討論。」、「董事長宣布減薪後,沒有問過大家的意見,宣布完就討論其他產銷會議。」、「減薪後,我有向總經○○○鎮○○○○○道減薪的比例是多少,並反應如果減薪的比例太多,對我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課長簡麗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董事長是開會直接宣布減薪,沒有經過開會員工討論。」、「....後來有去向總經理洪明鎮詢問減薪的額度及期限,因為每個月減薪的比例不一樣....。」、「我是聽洪明鎮說上訴人曾向他表示減薪造成家庭的經濟壓力。」、「我有聽洪明鎮說過上訴人曾向洪明鎮表達反對減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反面)。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洪明鎮則到庭結證稱:
「公司減薪當時並未經過勞資協調。」、「減薪是公司例行性產銷會議開會時,董事長宣布的。董事長宣布減薪是直接就宣布,並未經參與開會的人員討論。
」、「無薪假是針對作業人員實施....當時讓幹部簽無薪假協議書是全部員工一起簽,也沒想那麼多。」、「於董事長宣布減薪後,包括上訴人、簡麗芳、蕭麗敏都有跟我抱怨過減薪,上訴人向我表示減薪後生活困頓,需要利用假日兼差,否則生活會過不了,當時我也有針對他們的抱怨適當的向董事長反應,但董事長還是希望能共體時艱。」、「上訴人及其他兩位證人(即證人簡麗芳、蕭麗敏)三不五時來向我反應何時恢復原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
則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或其他副課級以上幹部就薪資事宜加以磋商,即逕行單方決定將副課級以上幹部予以減薪後於會議中加以告知並公告,且副課級以上幹部即上訴人、證人簡麗芳、蕭麗敏均曾表示抱怨及不願意;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至99年2月間扣減幹部薪資比例為20%、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扣減薪資比例為10%、同年6月至10月間扣減薪資比例為15%、同年11月扣減薪資比例為20%、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扣減薪資比例為10%、100年5月及6月扣減薪資比例為10%、同年7月及
8月扣減薪資比例為30%、同年9月扣減薪資比例為20%、同年10月扣減薪資比例為5%,此據被上訴人公司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減薪幅度不一,且減薪幅度甚有高達30%,復依被上訴人公司在庭自承其係由被上訴人會計依照公司當月盈虧核算減薪幅度,再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作決定,並未讓員工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薪資扣減乙事,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衡情上訴人亦不至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得任意扣減薪資,而無法預期每月得領取之薪資額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事前有與上訴人或其他副課級以上幹部達成自98年1月起減薪之協議。
⑶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董事長開會宣布實施減薪時,無人
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幹部事後簽署無薪休假協議書,足見其對減薪措施明示同意云云,經查,證人簡麗芳、蕭麗敏雖證稱董事長宣布減薪時,現場無人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6頁),然勞工相對於雇主乃弱勢之一方,是縱使員工於會議現場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亦不得遽此推認員工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又證人簡麗芳、蕭麗敏在庭雖表示渠等簽署無薪休假協議書係認同公司減薪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證人洪明鎮業已證稱證人簡麗芳、蕭麗敏對於公司減薪乙事,多次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證人簡麗芳、蕭麗敏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簡麗芳、蕭麗敏現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幹部究否同意減薪,為本案之爭點,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偏頗被上訴人公司之虞,況縱使渠等前開證述非虛,亦洵屬證人簡麗芳、蕭麗敏個人所為同意之表示,當不能作為上訴人亦同意減薪之證據。⑷另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離職時
,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補足所欠之薪資差額,或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然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乃其另有人生規劃,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施減薪乙事業已同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離職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縱使上訴人於離職資料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減薪乙事,亦不得遽此推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減薪措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就減薪一事業經上訴人明示同意乙節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難難僅憑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繼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及收受被上訴人公司片面減薪之數額,未為積極之反對表示等事實,即得以推論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減薪措施,業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共計281,313元: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將上訴人減薪共計281,313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上訴人依原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遭扣減之薪資差額共計281,3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原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