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廷
許靜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靜怡無罪。
事實
一、許冠廷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往淡水方向)機車道行駛,行至該機車道128號燈桿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 李聰秀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欲超越前方遇有動物屍體而減速欲靠左行駛之許靜怡(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自許靜怡機車右側超車經過之過程中,機車左後照鏡勾到許靜怡機車右後照鏡,導致機車車體不穩而向右前偏駛,此際旋又遭後方不明車號之機車騎士(肇事後已逃離現場)撞倒,機車因而向右前方滑行,其身體則彈落滾動停在機車道中央(頭朝路中央、臉向前、臀部朝後之姿),李聰秀因而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許冠廷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惟因超速仍不及閃避,以前車頭撞及李聰秀之髖部,致李聰秀因而受有髖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許冠廷之機車並因而左傾倒地滑行。許冠廷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聰秀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3至3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許靜怡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19頁、第59至61頁、第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21至22頁、第30至36頁),而告訴人李聰秀所受傷害情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15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之1至65之16頁)在卷可按,且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許冠廷係直接以機車撞擊伊的肋骨致伊
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係於超車過程中,機車與許靜怡機車發生擦撞,車體不穩,遭後方不明機車撞擊倒地之情節,已據證人許靜怡於始終證述明確;且觀諸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不僅其車尾部分完好,且其車體各處亦無可疑為遭被告許冠廷機車碰撞之跡證(見偵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甚至坦稱:伊的機車完好無缺,伊的機車沒有前面或後面撞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實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許冠廷機車撞倒;況以告訴人所指其身體尚坐騎在機車上,卻遭被告許冠廷機車直接撞擊身體肋骨部位之情節,甚屬無稽,要難逕採。至被告許冠廷機車前車頭之車殼雖有破損,然衡諸被告許冠廷機車在撞擊已倒地之告訴人後,機車確有倒地滑行,其機車前車頭之車殼即有可能於此過程中與地面碰撞接觸而致破損,則被告許冠廷所辯:伊之前就有摔車過,所以前車頭原本就有一點點車殼破損之情形,再加上伊緊急煞車,車頭往下沈,摔倒後伊機車車頭撞到地面所以才會發生前車頭破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非無可能;併參諸告訴人機車無遭被告許冠廷機車撞擊之車損跡證,已如前述,即不能單以被告許冠廷機車前車頭車殼有破損,遽認被告許冠廷機車係撞倒告訴人之肇事者,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冠廷堅稱僅有撞擊到告訴人之臀部,並未碰撞或觸及
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部位,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峻銘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冠廷說他當時是騎在李聰秀的後面,他發現有一部機車撞到李聰秀,李聰秀倒地在地上翻滾,他閃避不及,所以機車才去撞到李聰秀的臀部(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許冠廷所供始終一致,併參諸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之「髖部」受傷之情節,與被告許冠廷所供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5之2頁反面,按「髖部」即係臀部之側邊部位);再佐以告訴人在遭被告許冠廷撞擊之前,既已歷經遭他人撞倒、身體彈落面滾動之傷害碰撞情節,則被告許冠廷否認告訴人髖部以外之傷勢係其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見本院卷第110頁),即非無據;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髖部以外之傷勢係被告許冠廷所致,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許冠廷之認定,則認告訴人髖部以外之傷勢,尚無法遽認係被告許冠廷之行為所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冠廷過失行為之傷害結果包括告訴人上揭全部傷勢云云,尚有未洽。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查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1頁),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許冠廷發覺前方告訴人與許靜怡發生擦撞當時,被告許冠廷與之相距尚有10多公尺,已據被告許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候我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約10多公尺,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擦撞到許靜怡的機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許冠廷既已發覺前方發生車禍事故,此等距離,於被告許冠廷彼時行至肇事地點前,倘能盡其注意義務,不超速行駛,應非不能防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詎被告許冠廷貿然超速行駛,以致其發覺前方有車禍事故後,雖緊急煞車,仍未能即時閃避,造成告訴人髖部受傷之結果,被告許冠廷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髖部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昭灼。復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4月2日覆議意見書亦認:
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C車) 許靜怡君 稱見路上疑似血漬,靠左減速欲停下,行駛中,B車(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擦撞伊,後車再擦撞B車,伊車也被不明車輛擦撞,B車是被後方不明機車擦撞才倒地;(
D車) 許冠廷君 稱看到B車擦撞C車後未倒地,被後方不明車號機車再擦撞後才倒地,伊煞車閃避不及撞到(B車) 李君 。(B車)李君行駛於大度路往淡水機車道時,應隨時注意前車動態,俾有突發狀況時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本案當事人談話記錄及B車刮地痕位置、長度、方向等跡證,研析(B車)李君疏於注意前方同一車道之C車動態,致C車突然往左時,(B車)李君亦隨之應變不及而肇事,(B車)李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肇事主因;依
B車(告訴人機車)、D車(被告許冠廷機車)刮地痕相對位置、三方車損,以及(D車)許冠廷君自稱發現危害時「很近」、肇事當時時速「伍拾幾(公里/小時)」等節,研析(D車)許冠廷君涉嫌超速行駛,致見突發狀況時煞車不及而撞及(B車)李君,有「涉嫌超速行駛」情事,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4至95頁),亦同此認定。惟按過失傷害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覆議意見書所指肇事主因之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許冠廷應負之過失責任。至起訴書認為被告許冠廷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被告許冠廷係因超速而未能即時閃避,顯係難以及時注意而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如前所述,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許冠廷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冠廷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許冠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者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 許冠廷嗣 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冠廷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違規超速行駛,雖非肇事主因,然亦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擴大,再考量被告許冠廷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髖部傷勢情形,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並獲取其諒解,此經被告許冠廷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兼衡被告許冠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靜怡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大度路往淡水機車道128燈桿前因發現前方有動物屍體,即驟然減速,向左方閃避欲停煞,適李聰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致與許靜怡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李聰秀重心不穩向右閃避,旋遭後方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撞擊,人車倒地,適許冠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右後方以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現前方事故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已倒地之李聰秀及機車,致李聰秀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靜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靜怡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勾到後照鏡,導致告訴人機車不穩,告訴人因而嗣遭不明車號之機車騎士撞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發現前方有小小的動物屍體,伊就減速慢行,這時伊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從伊右後方行駛而來,伊就打左方向燈,想要向左閃避,但是告訴人機車騎得很快,告訴人機車經過伊機車的右側時,告訴人機車的左後照鏡勾到伊機車的右後照鏡,這時伊就馬上停下來,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開始偏右,之後伊就看到告訴人機車被不詳機車自後撞上,伊看到告訴人整個人在地上滾,沒多久伊也被另一輛機車從後面撞上,伊機車就右倒,伊的人也原地倒地,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車非常快、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上來,且伊有打左方向燈向左閃避,因為告訴人機車在伊的右後方,伊才向左閃避,伊並無過失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10頁)。經查:㈠被告許靜怡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因發現
前方有動物屍體而減速,欲靠左閃避,而遭告訴人機車自其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重心不穩,旋遭後方車號不詳之機車撞擊倒地乙節,已據被告許靜怡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許冠廷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59至61頁、第71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21至22頁、第30至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許靜怡辯稱其減速之原因,係因其見到前方地面有動
物屍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1頁上福照片),在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始處之左前方地面上,確有一攤血跡之情形,與被告許靜怡所辯情節相符,併參諸證人許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在經過該處的時候有看到一坨,後來一位路過的機車騎士停下來,他說怕後面的機車也因此發生事故,所以就把該動物屍體丟到草叢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許靜怡所稱:係因前方地面上有動物屍體血跡而減速欲靠左閃避乙詞,應屬可信,被告許靜怡顯非無端任意減速,況若被告許靜怡機車不減速而直接衝撞該動物屍體,極可能發生失衡倒地碰撞之危險情形,是以其遇此情況減速慢行乃正常合理之道路駕駛行為,尚屬無疑。而被告許靜怡減速行駛之行為,據其始終堅稱僅係「慢慢」減速、亮起左方向燈欲靠左閃避,並非「驟然」而為,亦無停在路上,此情核與證人許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很多,大家都有在減速,只有告訴人的車速特別快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許靜怡當時當時應非快,併參諸現場並無被告許靜怡機車遭撞倒地後之刮地痕跡或煞車痕,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許靜怡車速過快,可以推知被告許靜怡慢慢減速即可,尚無「驟然」減速之需,是起訴書指稱被告許靜怡任意驟然減速乙節顯屬無據。
㈢而被告許靜怡僅係在同一機車道內減速並欲靠左閃避,觀諸
該機車道之左側即為中央分隔島,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按(見偵卷第16頁、第31頁),不可能「向左變換車道」,足見被告許靜怡並非「變換車道」,起訴書指被告許靜怡違反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之注意義務乙節,顯屬有誤。何況被告許靜怡於機車靠左閃避之前,早已亮起左方向燈警示後方之來車,此情為被告許靜怡歷偵、審始終堅稱不移,衡諸當時情形,行駛於被告許靜怡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若非因被告許靜怡打左方向燈予以警示告知,豈能輕易判斷得知逕往被告許靜怡機車之「右側」超車前行!足見被告許靜怡所辯有打左方向燈乙節非虛,被告許靜怡顯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許靜怡將機車停在機車道中央、人蹲在機
車腳踏板左側整理包包,致伊騎車經過時不慎發生擦撞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與證人許冠廷目擊告訴人機車超車被告許靜怡行進中之機車而發生擦撞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且當時車子很多,亦據證人許冠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許靜怡實無如此好整以暇地將機車停在道路中央,人蹲在機車旁整理包包之理,況被告許靜怡若要整理物品,大可停車在路旁,豈會停在道路中央而任人衝撞之理,實屬無稽,併參諸告訴人既稱目睹被告許靜怡整理包包,卻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被告許靜怡所整理之包包顏色樣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指要難採信。
㈤按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其負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細譯該條之規定內容可知,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所可能發生之情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車後之狀況或後車之適當距離,對於前車並無科以注意之義務,除上開遇突發狀況或須減速暫停,前車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等例外情形外,唯有科後車駕駛注意義務,始有可能達到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立法目的,並無從寄望前車能隨時注意、並保持與後車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否則,對常態向前行進之車輛駕駛人,為了隨時能注意實際上難以即時排除之車後危急狀況以閃避事故發生,勢必造成駕駛人前後擎肘、顧後不顧前之突兀情事,反破壞車輛順暢行進與行車安全維護之平衡考量,其理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許靜怡係因為前方地面有動物屍體之狀況而須減速,且已亮起左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欲靠左閃避,已如前述,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許靜怡之機車係屬前車,從而自應由在後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許靜怡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被告許靜怡減速後,係欲「靠左」閃避,告訴人機車則係從被告許靜怡機車之後方移至「右後方」欲自其右側超車前行,亦為證人許冠廷供明告訴人機車動線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許靜怡、告訴人於偵查中繪製相對位置圖相符(見偵卷第63至64之1頁),則告訴人機車於被告許靜怡機車右側超車前行時,左後照鏡勾到被告許靜怡機車右後照鏡,顯然與被告許靜怡「靠左」閃躲之駕駛行為毫無關連,準此,顯係後車之告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甚明,告訴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招致之損傷,自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本件在前車之被告許靜怡自無過失可言。
㈥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
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理法院得他項證據資料為判斷者,並無受鑑定機關鑑定之拘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更正後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為:(C車)許靜怡君見路面有異物欲往左閃避前,應先確認後方無來車,或俟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時再往左轉向,(C車)許靜怡君往左閃避前未注意後方B車(告訴人機車)駛至,逕往左閃避致肇事,有「閃避疏忽」情事,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然本件事發前告訴人機車既在被告許靜怡機車之後,係因被告許靜怡減速靠左閃避時,告訴人機車從右後方自其右側超車前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勾到被告許靜怡之右後照鏡,已如前述,責任歸屬明確,故覆議意見書內所認定被告許靜怡之閃避疏忽過失乙節,尚非可遽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靜怡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許靜怡有起訴意旨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靜怡有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許靜怡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許靜怡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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