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鴻樑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鴻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3頁所示票號TH053816號本票上關於偽造「 張惠君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俞鴻樑於民國87年間,以投資為名義,開立交通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1紙,向 敖志凱 借款250萬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俞鴻樑為央求敖志凱准予延期清償債務,乃向敖志凱佯稱其妻張惠君有足夠之資力,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俞鴻樑所積欠之債務,致敖志凱信以為真而同意俞鴻樑延期清償債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俞鴻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9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未得其妻張惠君之同意,擅自在其所簽發之票號TH053816號,發票日89年1月13日,到期日89年2月1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張惠君」之署名1枚,並盜用「張惠君」之印文3枚蓋印於本票上,而偽造「張惠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其後再持以交付敖志凱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敖志凱再持上開偽造「張惠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 敖志美 調現,後因俞鴻樑屆期遲未清償債務,敖志美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張惠君收受本票裁定後,以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張惠君」之署名係遭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敖志凱、敖志美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敖志凱、敖志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俞鴻樑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及證人張惠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採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等及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及證人張惠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張惠君亦經依法具結在案,另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均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訊問,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則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於訊問前雖未命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具結,亦無違法可言,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鴻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惠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9年度他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360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1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票號TH053816號,發票日89年1月13日,到期日8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及被害人張惠君對告訴人敖志美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他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3頁、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等規定。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刑度之相關規定。之規定。
㈡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01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㈢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及第59條有關刑之酌減之規定,
雖均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俞鴻樑未經被害人張惠君之同意,擅自於票號TH053816號,發票日89年1月13日,到期日8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張惠君」之署名,再持以向告訴人敖志凱行使,用以作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張惠君」印文及偽造「張惠君」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延期清償債務擔保之用,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張惠君之同意而偽造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然因被告本身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票據責任,況該本票嗣經被害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有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
3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害人張惠君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就積欠告訴人即持票人敖志美250萬元之票據債務,業於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達成調解,並開立面額110萬元支票1紙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敖志凱借款無力清償,為使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又其偽造被害人張惠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雖對被害人張惠君、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犯刑法第201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敖志凱、敖志美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票號TH053816號,發票日89年1月13日,到期日8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張惠君」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張惠君」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及印文3枚,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