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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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上訴人E-PARK智價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社區共計有31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樓住戶於民國92年3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廠戶公約、選舉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按坐落於臺北市○○路○○○號之E-PARK智價園區大樓(下稱A棟)在起造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興建時,另有興建B棟(362號,下稱B棟)、C棟(
364號、366號,下稱C棟)兩棟大樓,華固公司於出售A棟與B棟大樓時,約定承買人必須一併購買C棟生活館建物之所有權持分,同時於買賣契約約定C棟生活館使用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10樓之1、11樓、11樓之1等4戶之區分所有權人,10樓2戶建物坪數連同C棟持分共509.75坪,11樓2戶建物連同C棟持分共451.14坪,上訴人並有共計40個車位。依92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房屋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汽車管理費每月每位400元,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11月25日為解決管理經費短絀,經決議房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150元,故依此收費標準,上訴人於99年度每月應繳管理費131,307元,於100年度每月應繳160,133元。上訴人曾拒絕繳納97年7月至99年3月之管理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而99年4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3,103,359元,上訴人迄今亦拒絕給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廠戶公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3,10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㈠誤載為3%)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C棟生活館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與A棟大樓不同,故C棟生活館為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不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與A棟大樓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一同移轉,非屬A棟大樓之法定共用部分,僅係A、B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建物而已;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組織核備之內容,並未包含上述B棟大樓及C棟生活館,C棟生活館另於98年4月28日獨立召開「臺北市○○路○○○號及366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在會議中決議通過建物管理規約,而C棟生活館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決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C棟生活館之管理費用。上訴人所有4戶之面積共919.58坪,被上訴人以960.89坪為管理費之計算基準,顯於法無據;C棟生活館自99年4月16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尊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尊彩公司),依被上訴人與尊彩公司之租賃契約,尊彩公司承租範圍占C棟生活館總面積百分之92.02,故依該租賃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C棟生活館管理費之百分之92.02,被上訴人自應請求承租人尊彩公司支付。是以被上訴人仍以C棟總面積(未扣除上開百分之92.0
2部分)及上訴人於C棟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有不當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並非C棟生活館之所有權人,其所以能簽訂與尊彩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無非基於C棟生活館各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之授權而代表簽訂。故被上訴人既與尊彩公司簽訂如上開約定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C棟生活館之管理費其中百分之92.02部分,不論依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內容,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應請求尊彩公司支付,而無置上開約定於不顧,仍向各所有權人收取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仍以C棟之總面積(未扣除百分之
92.02部分)及上訴人於C棟之應有部分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於A、C棟所有房屋之總面積,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有不當。若以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尊彩公司間之約定,作為拒絕繳納C棟生活館管理費之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建物範圍,豈不是同時收取兩筆管理費,而屬不當得利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C棟生活館雖於99年4月16日出租予尊彩公司,但尊彩公司僅負擔C棟生活館承租範圍內所產生之水、電及相關設施之維護保養、清潔及保險費用,故不另外收取管理費,故C棟生活館承租人並不負擔A棟大樓之管理費甚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6項關於承租人尊彩公司所負擔大樓管理費係指其使用C棟承租範圍所生管理費用,與本件計算A棟管理費之基準包括C棟之坪數,毫無相關,上訴人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
6項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不得連同C棟之持分計算A棟管理費之基準,實無可採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10樓之
1、11樓、11樓之1等4戶之區分所有權人,10樓2戶建物坪數連同C棟持分共509.75坪,11樓2戶建物連同C棟持分共451.14坪,上訴人並有共計40個車位。而起造人華固公司興建A棟時,另興建有B棟、C棟兩棟大樓。華固公司於出售A棟與B棟大樓時,約定承買人必須一併購買C棟生活館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於買賣契約約定C棟生活館使用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復依92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房屋管理費每月每坪120元,汽車管理費每月每位400元,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11月25日為解決管理經費短絀問題,經決議房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150元。上訴人曾拒絕繳納97年7月至99年3月之管理費,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有積欠99年4月至
100年12月之管理費一節均不爭執,復有E-PARK智價園區A棟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廠戶公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11月25日第九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465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管理費未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於本件中,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C棟生活館是否應屬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應否包含C棟生活館之坪數?㈡C棟生活館於98年4月28日獨立召開「臺北市○○路○○○號及366號建築物」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決議通過C棟管理規約,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如何?98年4月28日之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包含C棟生活館部分坪數之管理費?㈢C棟生活館自99年4月16日起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尊彩公司,則上訴人得否以尊彩公司承租C棟生活館範圍占百分之92.02部分,且依約大樓管理費係由尊彩公司自行負擔為由,拒絕將C棟生活館之坪數算入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而謂被上訴人應向尊彩公司請求給付該部分管理費?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關於C棟生活館是否屬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之
爭點,前亦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之一,而經兩造於該案提出訴訟資料並充分辯論後,該確定判決已論述:「C棟生活館、A、B棟公寓大廈之全部所有權人,將C棟生活館不但視為A、B棟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使用。甚且,亦認定C棟生活館與A、B棟公寓大廈間應具有不可分離而為使用之關係存在。是故C棟生活館與A、B棟公寓大廈各獨立建物之間應屬具有使用上整體不可分之關係之集居地區建物,而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管理,要無疑義。」、「…倘集居地區之各獨立建物,彼此之間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關係,而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者,區分所有權人即非不得將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獨立建物,約定為共用部分,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共用部分之規定,加以管理使用。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一)規定…。即可得知:買受A、B棟公寓大廈、C棟生活館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之時,即已約定將C棟生活館與A、B棟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區、一樓法定空地、屋頂避難平台等法定共用部分等同視之。換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意旨實已將C棟生活館約定作為共用部分,而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之相關規定,作為未來管理、使用之依據,甚為明確。」等理由;並認定:「C棟生活館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A、B棟公寓大廈之約定共用部分,由A、B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管理。」、「C棟生活館乃係A、B棟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已如上述。是其管理、使用收益方法,自得依據A、B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之意旨。進而以含C棟坪數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房屋管理費,連同40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共計13萬1,307元,及認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抗辯均無足採,而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且觀之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46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均認定C棟生活館屬於A、B棟大樓之約定共有部分,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又本件關於上訴人抗辯C棟生活館共有人前於98年4月28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該會議通過之管理規約已生效,
C棟生活館已有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及規約一節。然查,兩造前亦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46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就此爭點為爭執,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確定判決已論述:「查C棟生活館於98年4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並未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C棟生活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且公告10日後,始能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召集人。但C棟生活館之所有權為A、B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按上列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1款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應僅以一人計,顯然無法具備上開規定之『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要件。故98年
4月28日由 錢世偉 所召開之會議,因錢世偉不具備合法召集人之身分,故該次會議並非合法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不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能變更或終止原C棟生活館及A、B棟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就C棟生活館乃係A、B棟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8日之後因C棟生活館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及規約,以管理C棟生活館,被上訴人不得收取C棟生活館部分云云,亦非可採。」等理由,進而認定C棟生活館於98年4月28日獨立召開「臺北市○○路○○○號及366號建築物」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決議通過C棟管理規約,因召集不合法,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不生效力。
㈣前述二項爭點,與本件爭點㈠、㈡均相同,兩造就前述爭點
各於前述案件中提出訴訟資料並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而經本院前述案件中予以判斷明確,且前述案件確定判決就前述二項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就前述二項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是以本件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其應繳管理費不應計入C棟生活館坪數、98年4月28日之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包含C棟生活館部分坪數之管理費云云,為無理由,均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抗辯C棟生活館自99年4月16日起由被上訴人出租
予尊彩公司,而尊彩公司承租C棟生活館範圍占百分之92.02,且依約大樓管理費係由尊彩公司自行負擔,故被上訴人應向尊彩公司請求給付該部分管理費,而不應將C棟生活館之坪數算入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尊彩公司僅負擔C棟生活館承租範圍內所產生之水、電及相關設施之維護保養、清潔及保險費用,故不另外收取管理費,故C棟生活館承租人並不負擔A棟大樓之管理費甚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6項關於承租人尊彩公司所負擔大樓管理費係指其使用C棟承租範圍所生管理費用,與本件計算A棟管理費之基準包括C棟之坪數,毫無相關等語。經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除規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即可得悉,於本件中,依上開E-PARK智價園區A棟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廠戶公約等內容以查(參見101年度湖簡調字第86號卷第9-26頁),並無任何有關出租C棟生活館予他人使用收益,即可免除A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計入該部分坪數比例之管理費義務之規定。準此,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則上訴人既為A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縱C棟生活館自99年4月16日起出租予尊彩公司使用收益,仍無從免除其繳納計入該部分坪數比例管理費之義務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既未向尊彩公司另行收取管理費,亦無上訴人抗辯之不當得利問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廠戶公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3,10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