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號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及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2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於辦理南投縣149線9K十乾坑橋及10K十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之土地徵收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完成徵收程序及取得土地先行使用之核准前,即辦理採購工程之發包程序,並允許得標廠商進入聲請人所有土地施工,程序明顯違法且有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甚至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詎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予駁回,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聲請人已對原審違背法令之情形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仍持原審見解,未具體審酌相對人實質違法等情,逕予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83條所賦予準再審之機制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2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而由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以觀,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且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毋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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