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癸○○壬○○子○○丙0000000己○○甲○戊○○丁○○庚○○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辛○○、癸○○、壬○○、子○○、丙0000000、己○○、甲○、戊○○、丁○○、庚○○、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辛○○、癸○○、壬○○、子○○、丙0000000、己○○、甲○、戊○○、庚○○、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丁○○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雖曾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雖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子○○、庚○○所犯本案之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刑係罰金刑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子○○、庚○○雖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普通賭博罪,行為固屬不當,然核與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處刑書認被告子○○、庚○○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則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子○○曾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同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庚○○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及證據補充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