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 夏蕙芳 彰化縣社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夏蕙芳(彰化縣社會處社會工作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夫即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其於九十六、七年間在家中跌倒,經送醫治療後診斷為腦中風,現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意識清楚,對醫師及法官之詢問可以言語回應;記憶力有部分障礙(遠期記憶如其生父母姓名及自己祖籍可清楚回答,也記得自己入住安養機構已約三個多月,但忘記自己太太的姓名。);定向力有部分障礙(時間及地點定向力不佳,對人之定向力則時好時壞。);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對問話有時會答非所問,已無法行走卻誤判自己走路的能力,且表示「反正存摺裡沒什麼錢,所以可以將自己的印章、存摺及身分證拿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智能、心理檢查為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日後回復正常認知功能的可能性很低,是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程度屬「中重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有部分障礙,不足以正確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日後回復可能性低,以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及喪失之部分認知功能來判斷,因未達完全喪失而不符監護宣告之條件,但建議可為輔助宣告,以保護受鑑定人在某些情況下免受不必要之損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彰醫字第0九九000二0八九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具狀表示,及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其同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實屬密切,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陳稱其已沒有親屬或親戚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亦陳稱其有四個兄弟、二個妹妹,但都留在大陸沒有來臺灣等語。堪認聲請人及相對人確無親屬可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是本院爰依法指定彰化縣社會局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本院電詢彰化縣社會局後,該局推選該局社會工作督導夏蕙芳為本件受輔助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夏蕙芳(彰化縣社會處社會工作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