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女37歲.戊○○己○○辛○○聲請書誤載.甲○丁○○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戊○○、己○○、辛○○、丁○○、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象棋柒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象棋柒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現場位置繪製圖、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8人在公共場所即彰化縣北斗鎮土地公廣場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於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查獲間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前分別於87、93年間各犯賭博罪,經本院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卻不知戒惕,猶不改投機惡習,較為可議;另被告丙○○、戊○○、辛○○、甲○、庚○○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而被告乙○○○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撲克牌對賭比大小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撲克牌52張、象棋7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新臺幣270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