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上訴人 黃峯維 原審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峯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l05年l1月13日23時35分許,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為警盤查之際,已先自行供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警員在盤查之際並無法一望即知車內藏有毒品,是警員既無法在上訴人先行告知前,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自應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此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僅依證人即員警 余福雄 之證述逕而認定上訴人並非自首,卻未就上訴人供述伊在員警還沒找到時就先跟員警說車上有(毒品)等語之有利部分,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8184號鑑定書,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上訴理由所稱應符合自首云云,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員警余福雄證述其對上訴人實施臨檢而經其同意檢視車內時,隨即在副駕駛座查獲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當時上訴人並未主動告知車上有毒品;且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僅其1人,員警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同意書等可憑,客觀上已足以合理懷疑上開毒品為上訴人所持有,其自承毒品為其所有,核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事實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依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承其經警查獲過程觀之,警方係先對上訴人盤查,而得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查獲本件毒品後,再詢以上訴人係何人所有、為何人所藏放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夾層內,上訴人始坦認為其所有、是其所藏放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第9974號卷第9、10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事先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持有藏放本件毒品之事實,而係在警方查獲該毒品後,上訴人始被動承認,此與其於原審所陳係在員警還沒找到時就先跟員警說車上有(毒品)云云不符。原審已就上開證詞及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依憑主觀任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