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義銘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所有權及管領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前往開架式商店徒手竊取隱形眼鏡盒,價值亦僅約新臺幣(下同)88元,並非使告訴人 林嘉德 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然被告先前尚有多次竊取商店內財物遭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判決即明;則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林嘉德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清償其所竊得隱形眼鏡盒之應付價款,此有和解書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仍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積極,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隱形眼鏡盒,其交易價值為88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嘉德88元,詳如前述,等同歸還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從而,應認被告已將其竊盜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林嘉德,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3217號被告王義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側背包內,僅至櫃檯結帳雞精及八寶粥後即離去。嗣經該超商負責人林嘉德於同日晚上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全家超商會員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義銘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銘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全家超商會員基本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