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李泓麟 所有藍色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1臺未上鎖停在該處,遂徒手竊取將系爭腳踏車騎走,騎至桃園市○○區○○街○○○號龜山郵局,即將系爭腳踏車棄置於該處。嗣因李泓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裝置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貴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走系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僅是使用未占有,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騎乘系爭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號龜山圖書館,並將系爭腳踏車未上鎖停放於圖書館旁之停車區,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見系爭腳踏車未上鎖即將系爭腳踏車騎走,騎至桃園市○○區○○街○○○號龜山郵局,即將系爭腳踏車棄置於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等件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使用並未占有,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將系爭腳踏車騎走,騎至桃園市○○區○○街○○○號龜山郵局,即將系爭腳踏車棄置於該處,直至警員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方告知系爭腳踏車棄置地點,被告就系爭腳踏車顯是以所有人身分自居,使用、處分系爭腳踏車,堪認其主觀上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單純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而騎乘系爭腳踏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是系爭腳踏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