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頁)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無
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車牌號碼」、第15行所載「左大腿挫傷、右小腿及踝表淺損傷」補充為「左大腿挫傷、右小腿及踝表淺損傷、臀部挫傷」。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郭家煜於因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 鄧漢利 受傷,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負刑事責任,自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明知其駕照業經吊銷且不得於飲酒後危險駕駛,竟仍違規駕車行駛且因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使伊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適當之損害賠償,惟告訴人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同屬肇事原因及被告坦承犯行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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