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蓉姿被告黃峯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蓉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潘蓉姿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址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具保人經通知猶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