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紳藍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特高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紳藍威士忌酒1瓶、金門特高高粱酒1瓶均屬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246號被告黃永得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6日18時6分許、同年月8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內,徒手各竊取 劉永福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販售之紳藍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金門特高高粱酒1瓶(價值330元),得手後,藏置於所著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前揭竊得之物品,隨即徒步離去,所得酒類並供己飲用殆盡。嗣因劉永福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得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永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