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 詹宜芳 (原名 詹貴美 )被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4年12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與訴外人 李思治 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本有離婚之意,遂請律師事務所擬定離婚協議書後,再由李思治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後原告因故入監服刑,李思治以上開離婚協議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辦理離婚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4年度家調字第525號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即詹宜芳)應與原告(即李思治)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乙項,然李思治於調解成立後並未持離婚協議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前去為離婚登記,反而是原告出獄後才持離婚協議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前去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即被告為離婚登記。離婚登記係由原告一人完成,李思治從頭到尾均不在場,且李思治後來也無與原告離婚之念頭,這也是李思治為何不前去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故被告所受理之離婚登記應為無效,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與李思治離婚無效之訴等語。
二、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思治原為夫妻,嗣75年8月7日原告持雙方於70年8月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家調字第525號調解程序筆錄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李思治則於83年11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家調字第525號調解程序筆錄、李思治除戶戶籍謄本(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私家調字第664號卷宗第15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得之原告與李思治離婚登記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並主張伊與李思治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然查,與原告離婚者為李思治,被告僅是原告與李思治間離婚登記之受理機關,而非原告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卻因李思治已死亡即以被告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所列被告已難認適格。
四、況原告於李思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事件調解時雖因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然其曾經被提到庭應訊且經調解成立之事實,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及74年9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家調字第
5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原告雖又表示伊到庭時並不知道當時因何事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據原告嗣後亦親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與調解程序筆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除為原告所是認,亦與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1050001337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相符,顯見原告於申請離婚登記當時確實有離婚之意,且其離婚登記程序查無瑕疵,原告嗣後以僅其一人單獨為離婚登記,主張離婚登記程序有瑕疵而無效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死亡之李思治間之離婚無效,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已死亡之李思治間,因李思治已死亡,依前揭解釋,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此項確認身分之訴訟,原告以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其與李思治間離婚無效,當事人亦不適格,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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