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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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89號聲請人 姚松雄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洪文生 (亡)關係人 洪淑娟
洪宜婕 朱姚阿暖 洪心渝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文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鄰○○○街○○巷○號5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洪文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洪文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桃園縣○○市○○里○○鄰○○○街○○巷○號5樓)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賣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洪文生收受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嗣於101年10月1日死亡,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期限內聲請繼承,而其他繼承人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且經函詢其意願,迄今均未為陳報,又據聲請人陳明倘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若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時,聲請人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故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遺產管理人,茲桃園律師公會會員石佩宜律師於106年7月20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其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