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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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58號聲請人 鄭崇文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鄧招妹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鄧招妹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鄧招妹(女,民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明,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前)桃園廳桃澗堡三洽水庄五百参番地)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鄧招妹(女,民前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6年3月7日經宣告於42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期間有代墊款項,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得請求報酬,故對於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自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自105年2月18日起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1年餘,對其遺產及相關事宜皆相當熟稔,為避免日後尚需再交接,故建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公證書、本院105年度亡字第74號函及同意書等件正影本,又查無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繼承人,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目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本院前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所選任之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即本件聲請人),而其所謂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得對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主張之代墊費用及報酬,然該數額應經法院核定,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鄧招妹間之利害關係並不影響將來任管理人時是否忠誠處理,故本院審酌鄭崇文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盡心執行搜索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法定繼承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並可減少財產交接之勞費,是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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