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七一號
原告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活動小台車手把一百二十只,總價金(含稅)為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底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上開貨款,未料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依約將前開貨物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並未付款,嗣經原告親往被告營業處所,竟發現被告之皇品企業行業已人去樓空,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之總價金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運單、訂貨單、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等影本各一份、皇品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